合伙人死亡 责任如何分担?
分类:法院 来源:新疆法制报网 作者:李续群 陈佳佳 发布时间:2020-07-25
A+ | a 刘某与王某在尼勒克县合伙经营无人机喷洒农药生意。2019年7月17日中午,二人向何某借三轮电动摩托车,用于喷洒农药时量地打坐标,何某得知刘某有准驾资格后,将车钥匙交给刘某。到了田里,王某驾驶三轮电动摩托车,刘某站在车斗里查看障碍物。在打完第二个地标后,刘某从车上跌下昏迷,送医后,因失血性休克于第二日抢救无效死亡。尼勒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死者刘某的配偶、母亲、子女四人起诉至尼勒克县人民法院,要求王某与电动车所有人何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78万元。
法院开庭审理另查明:刘某生前取得准驾车型为C1与D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王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资格。
法院认为:死者刘某与被告王某具有合伙关系,本次事故明显系被告王某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因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另一合伙人死亡,产生的损害结果应为合伙之债;死者刘某具有三轮电动摩托车驾驶资格,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无三轮电动摩托车驾驶资格的王某驾驶事故车辆可视为两人合伙决策的过错,该过错亦应由全体合伙人分担。第三,抛开合伙行为本身,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站在事故车辆上,在车辆启动前应当采取有利于自身安全的措施来保障自己的人身权利。
关于何某,因其已被告知刘某有D照,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
法院酌定被告王某承担本起事故30%的事故责任,判决被告王某向四原告赔偿各项费用18万余元。
该判决当事人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责任编辑 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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