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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13版 社会纪实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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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
第611号
借款人(抵押人):毕小平、努尔古丽·哈里
原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北东路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毕小平、努尔古丽·哈里于2014年1月1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B:【家居】字【工】行【河北东路】支行【2013】年【129】号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书编号:(2014)新乌证内经字第001062号。
根据前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抵押人)毕小平、努尔古丽·哈里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用于装修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绿湖路88号惠邦·绿景华庭7栋3-602的房产,并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借款人(抵押人)应遵守合同约定以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足额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2018年10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下发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分行辖属一级(管辖)支行布局的通知,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北东路支行合并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现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违反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债权人已于2021年4月20日向借款人(抵押人)毕小平、努尔古丽·哈里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抵押人)于2021年4月25日前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截至到2021年5月6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仍欠债权人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陆仟零玖元贰角叁分(小写86009.23元),利息人民币肆仟叁佰柒拾叁元肆角贰分(小写4373.42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3月23日。债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玖万零叁佰捌拾贰元陆角伍分(小写90382.65元),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承担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案件执行终结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姜红、公证员助理郑婕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你们是否与债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存在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复印件无效)。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姜红、郑婕
电话:0991-2317155、18099102012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6月15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
第609号
借款人(抵押人):李新、王剑忠
原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北东路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李新、王剑忠于2013年8月29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B:【家居】字【工】行【河北东路】支行【2013】年【374】号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书编号:(2013)新乌证内经字第020344号。
根据前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抵押人)李新、王剑忠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用于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403号4栋3层1单元301的房产,并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期为2013年9月5日。借款人(抵押人)应遵守合同约定以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足额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2018年10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下发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分行辖属一级(管辖)支行布局的通知,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北东路支行合并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现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向我处申请称,因债务人(抵押人)违反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债权人已于2021年4月20日向借款人(抵押人)李新、王剑忠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抵押人)于2021年4月25日前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截至到2021年5月6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仍欠债权人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零壹佰玖拾伍元零陆分(小写80195.06元),利息人民币肆仟伍佰玖拾壹元柒角玖分(小写4591.79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4月5日。债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捌万肆仟柒佰捌拾陆元捌角伍分(小写84786.85元),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承担自2021年4月6日起至案件执行终结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姜红、公证员助理郑婕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你们是否与债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存在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复印件无效)。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姜红、郑婕
电话:0991-2317155、18099102012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6月15日
执行证书
(2021)新乌中信证执字
第125号
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光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587G
营业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34号
委托代理人:殷占彬,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606154757,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12号3号楼2单元402号。
被执行人: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马小梅,女,1992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9206073121,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9号。
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2018年10月12日下发《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分行辖属一级(管辖)支行布局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北东路支行合并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作为现债权人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处提出申请,要求本处就(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1347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签发执行证书,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执行证书申请书》;
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
4、编号为A:【二手房】字【工】行【河北东路】支行【2017】年【0000127】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1347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还款账户流水、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5、《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原件一份及邮寄详情单、被执行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经查,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北东路支行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杨万虎与被执行人马小梅于2017年5月24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为A:【二手房】字【工】行【河北东路】支行【2017】年【0000127】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申请执行人出具了《借据》, 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前述合同、借据经原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13477号。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执行人马小梅因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南路东三巷135号蓝调·一品小区A区1栋11层1102的房产向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北东路支行借款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二十年,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37年6月13日止。并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
现申请执行人向我处申请称:因被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马小梅未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为维护权益已于2021年1月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寄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到期,要求被执行人于2021年1月15日前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1年1月22日,被执行人仍未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仍欠申请执行人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壹佰肆拾肆元贰角玖分(小写312144.29元),利息人民币壹万零玖拾陆元伍角陆分(小写10096.56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1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马小梅清偿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叁拾贰万贰仟贰佰肆拾元捌角伍分(小写322240.85元),并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或执行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机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审查,现查实:
1、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本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合同、借据完整;
2、原债权人已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马小梅足额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元整(小写345000元整);
3、本公证员姜红与本处工作人员郑婕依据被执行人申请公证时预留的地址、联系方式于2021年3月4日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寄送《核实债务通知》以核实该债务履行情况及对申请执行人所主张欠款数额有无异议及是否与债权人就该笔贷款还款情况达成其他协议或其他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要求被执行人如有异议或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被执行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上述所欠债务数额及履行情况提出异议。
现应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可持本《执行证书》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为: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马小梅
执行标的为:
1、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壹佰肆拾肆元贰角玖分(312144.29元)、利息人民币壹万肆仟零伍拾陆元肆角贰分14056.4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叁拾贰万陆仟贰佰元柒角壹分(326200.71元),利息截止日为2021年4月15日;
2、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或执行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附件:1、《核实债务通知》及EMS邮件详情单复印件
2、2021年3月22日《新疆法制报》14版公告复印件一份一页。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公证员:姜红
2021年6月15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张江生
保证人: 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上述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出具(2021)新乌中信证执字第304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6月15日
(下转1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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