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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9版 汽车周刊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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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实债务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李疆(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7407102512)
借款人李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人民路支行(现因工商银行内部布局调整已纳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管理)于2017年7月2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2017人二手房34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9日至2032年8月9日止,借款金额人民币24.5万元整,期限180个月,抵押人李疆自愿用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棉花街52栋2单元12室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28961号。借款人及抵押人李疆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称已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向借款人李疆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李疆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且未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属违反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L款的规定的违约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维护权益,特向我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要求借款人李疆承担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要求抵押人李疆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截至2025年3月5日借款人李疆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借款本金15476.59元、利息2401.83元,共计人民币152878.42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田书铭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的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担保责任的认可,我处将依法出具执行证书,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诚广场23楼
联系人:田书铭、白伟
联系电话:18999159149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5年5月14日
核实债务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马虎(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106184176)
共同借款人、抵押人:马丽莉(公民身份号码:650106199212131623)
借款人马虎、共同借款人马丽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人民路支行(现因工商银行内部布局调整已纳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管理)于2018年2月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2018人二手房16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3日至2038年3月13日止,借款金额人民币35.7万元整,期限240个月,抵押人马虎、马丽莉自愿用二人共有的位于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21号2幢4单元604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8新乌证内字第5750号。借款人及抵押人马虎、马丽莉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称已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向借款人马虎、马丽莉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马虎、马丽莉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且未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属违反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L款的规定的违约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维护权益,特向我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要求借款人马虎、共同借款人马丽莉承担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要求抵押人马虎、马丽莉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截至2025年3月5日借款人马虎、马丽莉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借款本金313465.55元、利息51968.54元,共计人民币365434.09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田书铭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的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担保责任的认可,我处将依法出具执行证书,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诚广场23楼
联系人:田书铭、白伟
联系电话:18999159149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5年5月14日
核实债务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宁德平(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6602034831)
共同借款人、抵押人:李玉兰(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6406204821)
借款人宁德平、共同借款人李玉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于2013年11月22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2013乌明二手房83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33年11月28日止,借款金额人民币49万元整,期限240个月,抵押人宁德平、李玉兰自愿用二人共有的位于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西环北路928号6栋4层6单元401室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3新乌证内字第45625号。借款人及抵押人宁德平、李玉兰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称已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向借款人宁德平、李玉兰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宁德平、李玉兰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且未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属违反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L款的规定的违约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维护权益,特向我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要求借款人宁德平、共同借款人李玉兰承担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要求抵押人宁德平、李玉兰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截至2025年3月6日借款人宁德平、李玉兰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324681.46元、利息30276.26元,共计人民币354957.72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田书铭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的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担保责任的认可,我处将依法出具执行证书,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诚广场23楼
联系人:田书铭、白伟
联系电话:18999159149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5年5月14日
核实债务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怕尔哈提·托合提(公民身份号码:652923199309210717)
借款人怕尔哈提·托合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于2014年6月24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2014乌明二手房G12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29年7月2日止,借款金额人民币 22万元整,期限180个月,抵押人怕尔哈提·托合提自愿用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英阿瓦提路2号10栋4单元08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字第19807号。借款人及抵押人怕尔哈提·托合提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称已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向借款人怕尔哈提·托合提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怕尔哈提·托合提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且未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属违反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L款的规定的违约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维护权益,特向我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要求借款人怕尔哈提·托合提承担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要求抵押人怕尔哈提·托合提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截至2025年3月6日借款人怕尔哈提·托合提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借款本金112595.33元、利息10556.45元,共计人民币123151.78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田书铭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的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担保责任的认可,我处将依法出具执行证书,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诚广场23楼
联系人:田书铭、白伟
联系电话:18999159149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5年5月14日
核实债务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如玛那依·纳斯尔(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800620074X)
借款人如玛那依·纳斯尔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现因工商银行内部布局调整已纳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管理)于2012年4月1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2012中二手房10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37年4月16日止,借款金额人民币35万元整,期限300个月,抵押人如玛那依·纳斯尔自愿用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东路九曲街268号和顺花园二期16栋5层6单元501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2新乌证内字第11638号。借款人及抵押人如玛那依·纳斯尔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称已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向借款人如玛那依·纳斯尔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如玛那依·纳斯尔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且未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属违反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L款的规定的违约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维护权益,特向我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要求借款人如玛那依·纳斯尔承担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要求抵押人如玛那依·纳斯尔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截至2025年3月5日借款人如玛那依·纳斯尔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借款本金248807.70元、利息19811.63元,共计人民币268619.33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田书铭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的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担保责任的认可,我处将依法出具执行证书,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诚广场23楼
联系人:田书铭、白伟
联系电话:18999159149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5年5月14日
核实债务通知书
谢康梅、郭峰:
借款人(抵押人)谢康梅(女,公民身份号码:622625199310133422)、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郭峰(男,公民身份号码:62262519930417341X)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的负责人刘光忠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了A:[二手房]字[工]行[北京路]支行[2020]年[1-77]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415号。
根据上述合同,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0年1月1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45年1月1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违反合同规定已连续违约7期、累计违约13期,已构成违约。贷款人已向借款人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5年3月19日,借款人(抵押人)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04063.85元、利息人民币12097.4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16161.33元(另贷款人要求主张自2025年3月2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及合同中约定应付费用,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静、公证员助理丁箭枫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欠付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640号
联系人:李静、丁箭枫
联系电话:17799711886、17799711916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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