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中缝
分类:9版 汽车周刊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3-29
A+ | a张怀猛:
本院受理的原告蒋会娟与被告张怀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与你无法取得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复印件、当事人举证责任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2.被告向原告交付地下室钥匙;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本案定于 2024年5月23日上午10时30分在昌吉市法院一楼110办公室(26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9日
甘荣红:
原告吴晓刚与被告李勇兴、甘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与你无法取得联系,现向你公告送达原告诉状及证据、当事人举证责任须知、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原告在诉讼中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勇兴偿还借款210000元,利息7245元(2023年9月13日至2023年12月13日,210000元×13.8%÷12月×3月=72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勇兴以21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1PR4倍计算);3.依判令被告李勇兴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甘荣红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内。本案定于2024 年5月15日10时30分在昌吉市法院执行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9日
债务核实函
借款人、抵押人:赵宗威
抵押人:王美莲
你们因购买房产,于2016年7月1日向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期限为10年,并自愿用你们所购买的位于阜康市准噶尔路富地康城小区25幢二层40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你们各方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向我处申请办理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我处依法受理了你们各方的申请,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昌州证融字第4638号]。现贷款银行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贷款银行已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贷款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截止于2024年1月12日):1、借款本金壹拾壹万零肆拾壹元零壹分;2、利息玖仟叁佰肆拾柒元零壹分;3、自2024年1月1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4、申请人为实现上述债务及担保权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具体以票据为准);5、执行公证费(人民币大写)伍佰元整。
如你(们)对上述事实及所欠本息金额有异议,请于3个工作日内向本处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本处的地址:昌吉市北京南路华东实业16楼,联系电话:0994-2339252,联系人:王浩楠。如你(们)没有异议,或有异议但未向本处提交书面异议证据材料,我处将依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庭州公证处
2024年3月29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93号
借款人(抵押人):吴俊华
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白玲
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1月22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吴俊华、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白玲、保证人新疆健康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60072016103442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04318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6年11月23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457000元,期限2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3年9月21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被免除。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们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55516.6元;利息人民币10397.12元、罚息人民币456.61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4年1月2日);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4年1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317155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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