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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9版 汽车周刊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2-09
A+ | a核 债 通 知
(债务人、抵押人):王彬辉(男,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7102190717)
债务人、抵押人王彬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于2014年3月12日在乌鲁木齐市签定了合同编号:65020120140015362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4)新证经字第12580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王彬辉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于2024年1月12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24年1月18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74450.69元,利息人民币20202.9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94653.62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魏丽
电话:0991-231673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2月9日
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杨宗英(身份证号码:65272219900701051X)
我行于2022年7月21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杨宗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220056277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22年8月5日起至2052年8月1日止,贷款金额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于2022年12月19日出具了(2022)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062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现借款人、抵押人杨宗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效,现我行宣布借款人、抵押人杨宗英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6502012022005627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本通知自邮寄或登报之日起生效,即视同我行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
2024年2月9 日
公 告
邓宗富、新疆诚聚天山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的原告昌吉市惠汇食品添加剂经销部与被告刘喜强、邓宗富、新疆诚聚天山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与你们无法取得联系,现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复印件、当事人举证责任须知、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原告在诉讼中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8000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0614元(月息1.28%暂从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共计49个月);3.被告按照月息1.28%,向原告支付从202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4、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内。本案定于2024年3月28日上午10点30分在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四楼会议室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2月9日
公 告
相文学、乌鲁木齐金丰源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聂东坡与被告相文学、乌鲁木齐金丰源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与你公司无法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送达民事诉状、诉讼须知、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风险提示、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原告的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新AF2906、新 AY193挂两辆车转出过户登记手续,提供相关手续;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发出之日起满后15日内。本院定于答辩期满后次日16时 (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在本院12号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24年2月9日
公 告
钟新民、张洪波:
本院受理(2023)新 23民终2027号上诉人李世刚与被上诉人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汇德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明贤、何泽雄、钟新民、张洪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新23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1.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 36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1.被告张洪波于判决生效20日内向原告李世刚支付采装拉运费663176.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12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 2325民初 36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2.驳回原告李世刚其他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新疆汇德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20日内向上诉人李世刚支付铲车租赁费86000元、误工费200000元,合计286000 元;4.驳回上诉人李世刚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78元、邮寄费24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合计13878元(李世刚预交),由李世刚负担587元,张洪波负担 7701元,新疆汇德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合计5850元(李世刚预交),由新疆汇德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0元,由张洪波负担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民事审判第七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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