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狗在公园咬伤幼童 管理方需担责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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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乌鲁木齐讯(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张秀 通讯员 徐建 艾菲娅·阿不来孜)近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

  2025年5月的一天,家住乌市水区某小区的杨昊(化名)随母亲王丽(化名)在某公园游玩时,突然遭遇4条流浪狗的撕咬并受伤。事发后,杨昊被送往医院实施全麻手术,身体多处缝针。

  王丽认为,公园管理方未能有效控制流浪狗进入,应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至乌市水区法院,请求判令公园管理方赔偿各项损失1万余元。

  庭审中,公园管理方认为,事发前已设置警示标识,事发后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流浪犬,已尽到合理管理义务,且流浪狗并非其饲养或管理,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未成年人遭流浪狗咬伤,身心承受巨大伤害,其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公园管理方作为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的公益性公园管理主体,承担提供公共休闲空间、服务社会大众的职能,其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应遵循合理限度原则,兼顾公共服务的特殊性与现实可行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园管理方对游客人身安全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不仅包括制定管理制度、设置警示标识等形式上的措施,还应包括针对已知风险采取防范或消除隐患的实质性行动。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园管理方虽提交了安保服务合同、月度治安工作计划、会议纪要等,但结合王丽提交的网络平台截图可知,涉案公园在事发前已出现流浪犬,管理方对此明知或应知。

  尽管公园管理方采取了部分管控措施,但未能从根本上遏制流浪犬的聚集游荡,没有及时消除犬只伤人的安全隐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

  同时,流浪犬具有流动性不可控等特点,完全杜绝流浪犬进入公园,客观上存在一定难度。结合事发时的公共视频,法院认为王丽的监护职责履行不到位,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公园管理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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