犬只“非接触式”致人损害 饲养者需担责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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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张秀 通讯员 马超群
近日,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办理一起犬只“非接触式”致人损害案件,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
2024年6月,和布克赛尔县的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经过唐某的平房外时,突遭唐某饲养的3只牧羊犬追撵。混乱中,哈某连车带人一并倒地。
事发后哈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万余元。事后,唐某支付了5000元。哈某和唐某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今年1月,哈某向和布克赛尔县法院起诉,要求唐某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犬只靠近他人吠叫、闻嗅或者追逐他人的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引起他人恐慌进而产生身体受损的后果。因此,即使犬只未与他人直接接触,只要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就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饲养人同样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唐某采取散养方式饲养牧羊犬,让牧羊犬自由活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牧羊犬追撵、加之本能恐惧让哈某操作摩托车不当倒地受伤,该损害与唐某饲养犬只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哈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被牧羊犬追撵时采取措施不当,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失,可适当减轻唐某的责任。
经法官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唐某在已支付哈某前期费用外,再赔偿哈某3.2万元。
法官提醒
犬只饲养人、管理人要强化对犬只的管束意识,避免犬只对他人造成伤害,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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