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噪声超标 居民起诉房产公司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2-11

A+  |  a

  近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噪声侵权责任纠纷案。

  蓬江区居民马某于2018年3月购买某房产公司建设的某小区商品房,入住后,因电梯噪声问题,马某曾向小区物业公司反映,但未有回应。为此,马某一家作为共同原告向蓬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房产公司对涉案房屋所居楼宇内的住宅电梯采取有效措施,使噪声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下称《标准》)规定的国家标准以下,并支付相应的补偿金等费用。

  某房产公司辩称,涉案电梯质量符合国家要求,自2019年使用以来的定期检测均合格,不存在噪声排放超标情况。马某在购买房屋时知晓房屋布局并购买,应该视为对涉案房屋电梯位置的认可,因此,某房产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经专业机构鉴定,涉案房屋的儿童房夜间电梯运行等效声级最大值35.4dB,起居室(大厅)昼间、夜间电梯运行等效声级最大值分别为47.9dB、45.2dB,均超过《标准》中规定的噪声排放限值。

  法院审理认为,小区电梯产生的噪声属于社会生活噪声范畴。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适用《标准》,可认定电梯噪声排放超过限值标准。某房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遂判决某房产公司限期采取措施,使涉案电梯运行噪声排放限值符合《标准》相关规定,逾期未达标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00元补偿原告至噪声达标之日;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检测费1000元。某房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居民住宅区电梯运行产生的噪声属于社会生活噪声范畴。

  噪声超标对居民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有较为严重的影响和较大的危害,责任人在采取隔声降噪措施基础上,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据2月8日《人民法院报》


标签:

最新更新

看新疆新闻,关注法制报微信

  • 分享到:

版权和免责申明

新疆法制报网制作的专题内容,所注“中国西部网讯”均为新疆法制报网独家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或镜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来源为“新疆法制报网”并保留“新疆法制报网讯”电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