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人摘马蜂窝致路人被蜇死亡 法院判赔近73万元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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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济良绘
2023年9月10日,贵州省遵义市务川县男子申某在该县某村摘了2个马蜂窝,并将其发布在短视频平台上。随后,湖北省恩施市男子郑某向申某了解马蜂窝情况。同年10月15日,申某将在当地发现马蜂窝的情况告知郑某和另一名恩施市男子张某。第二天中午,张某和郑某驾车来到申某住所地,由申某引路,3人到达马蜂窝处,张某和申某在蜂巢附近接应和警戒,郑某穿上防护服并携带药物喷剂,摘取了马蜂窝。次日,张某和郑某驾车离开。
10月17日,务川县女子罗某等5人相约从县城出发,前往某村的树林捡蘑菇。当天13时许,5人途经郑某前天摘走马蜂窝的区域时,遭遇马蜂围攻,罗某等4人受伤,其中,罗某全身蜇伤部位达上百处,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罗某的丈夫申先生及儿女将张某、郑某、申某3人诉至务川县人民法院,向3人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1.3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虽然未经死因司法鉴定,但结合病案记载,她生前并不存在重大疾病。按当地众所周知的事实,即本案马蜂筑巢于树上,属群居性剧毒昆虫,罗某病情符合被马蜂蜇伤的临床特征,推定其死因与马蜂蜇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于郑某、张某提及的罗某遭马蜂蜇伤的地点与他们采摘蜂巢的地点不是同一地点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申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明确罗某遭马蜂蜇伤的地点就是张某等人摘取蜂巢的地点。
法院还认为,申某、郑某、张某均具有摘取野外蜂巢的经历,他们应该了解马蜂具有剧毒性和攻击性,且有在蜂巢被破坏后更加随意攻击蜇人的生活习性。申某等3人相约摘取马蜂窝的行为增大了路过人员被马蜂蜇伤的危险性,主观上也应当预见马蜂窝被摘取后未处理的余蜂会回巢攻击人,但申某等3人在摘取马蜂窝后未消除隐患,也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记,对可能进入林区的人员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提醒注意义务。此外,筑在树上的蜂巢一般比较巨大,路人易于识别和避让,但3人摘取树上蜂巢后,增加了路过人员识别此地存在马蜂的难度。因此,对罗某遭马蜂蜇伤,申某等3人均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野外捡蘑菇时应仔细观察谨慎通行,其对野外林区潜在危险缺乏预判,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应减轻申某等3人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酌定由张某、郑某、申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罗某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张某、郑某、申某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法院表示,申某作为介绍引路人,张某、郑某作为直接摘取蜂巢的受益人,酌定由申某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郑某分别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申某赔偿申先生及其儿女各项损失7.29万余元,张某、郑某分别赔偿申先生及其儿女各项损失32.84万余元,此外,申某、张某和郑某对上述债务72.98万余元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一审判决后,张某和郑某不服,提起上诉。
今年5月16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罗某的死亡与申某等3人摘取蜂窝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因摘除马蜂窝导致自己及他人死亡、受伤的情况时有发生。法官提醒,摘除蜂窝虽然不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但是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导致马蜂蜇人、致人伤亡的,行为人则需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如遇马蜂窝影响正常生产、生活,可以求助消防等相关部门,避免因自身操作不当损害自身及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 据10月23日红星新闻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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