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要个孩子,成吗?” 法院:夫妻接受辅助生殖期间男方死亡,医疗合同仍可履行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10-22
A+ | a2008年10月,王某(女)与刘某(男)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多年一直未能生育,于是决定借助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2021年11月,王某和刘某一同前往河北省保定市某医院,在详细了解辅助生殖医疗服务后,签署了保定市某医院出具的《体外受精胚胎冻存知情同意书》。同意书中注明:“我们知道无论任何原因(如夫妻分居或离异等),夫妻任何一方不同意移植解冻胚胎,由我们夫妇双方本人持有效证件和胚胎冻存同意书到生殖中心办理停止使用冻存胚胎的有关手续……”而后,夫妻两人冷冻保存了3个胚胎。
2022年,王某进行了第一次胚胎移植手术,但未能成功妊娠生育。剩余2个胚胎仍冷冻保存在医院。
2023年3月13日,刘某因事故突然离世,王某悲痛不已。
想到某医院还保存着胚胎,王某决定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手术,生育两人共同的孩子。王某将这个想法告诉了父母和公婆,双方父母对此都十分支持,表示愿意和王某一起抚养孩子。
然而,满怀对新生命希冀的王某来到某医院后,却吃了“闭门羹”。
“关于胚胎移植手术,很抱歉,我们不能给您继续做。”某医院医生说。
王某对此表示不理解,为什么不能再继续做移植手术了呢?
“能否为王某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伦理问题。”某医院解释。为此,他们组织医院的伦理道德委员会专门讨论此问题,认为王某属于单身妇女,按照《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中的社会公益原则规定,不能对单身妇女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刘某已离世,无法签署知情同意书,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必备程序无法完成,自然不能再进行手术。况且孩子一出生就没有父亲,在单亲环境下成长,肯定会对其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带来影响。根据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将会对后代产生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医务人员有义务停止该技术的实施。
王某和某医院争论了许久,但终未能达成一致看法,于是,王某一纸诉状将该医院告上了法庭。
保定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方面,王某和刘某共同与某医院签署了医疗服务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胚胎移植手术的最终目的是运用辅助生殖技术实现生儿育女,上述知情同意书应视为夫妇二人对实施胚胎移植治疗的整体性同意,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符合刘某生前意愿,因此不认为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违反知情同意原则。
另一方面,王某因为意外丧偶,有别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三条第十三项“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定中的“单身妇女”。王某在丈夫离世后,自愿继续胚胎移植手术,生育两人共同的子女,寄托着妻子对丈夫的无尽思念和对家庭的深厚感情,符合一般的社会伦理道德,理应得到尊重,并保障其生育权。王某作为母亲,愿意承担生育和抚养孩子的责任,并且夫妻双方的父母都表示了愿意和王某一同抚养教育孩子,目前并无证据表明会严重影响孩子的生理、心理健康或出现社会损害。
最终,法院对王某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主张予以支持,某医院对该判决表示认可,愿意为王某继续提供辅助生殖医疗服务。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
本案中,王某请求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虽属合同纠纷,但请求权基础的核心是妇女的生育权。王某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在丈夫去世后自愿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生育子女,系基于慎重考虑作出的权利主张,亦符合一般的社会伦理道德观念。丧偶单身妇女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发生概率低,且与一般因丧偶而发生的“遗腹子”生育类似,不存在对社会秩序产生冲击的后果,且在缺乏确切证据证明继续实施胚胎移植会对后代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况下,丧偶妻子一方的生育选择权应当予以尊重。 据10月21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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