萌宠引纠纷,责任谁担?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3-06
A+ | a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饲养宠物的人越来越多,宠物扰民甚至伤人事件也屡见不鲜。“恶犬伤童”事件让无数人揪心,人们纷纷对不文明养狗行为予以谴责。那么作为宠物主人的“铲屎官”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呢?日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梳理了辖区内一批涉宠物管理纠纷的典型案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此类纠纷进行释法说理,积极回应社会关注的宠物管理难题,规范和促进居民依法、文明饲养宠物,营造和谐友善的社会风尚。
被宠物咬伤时无人见证如何认定
家住耒阳市的文大妈在回家路上途经陈大爷开办的驾校时,遭到一只狼狗的猛烈撕咬。之后,文大妈被送到耒阳市中医院做了简单包扎,因伤势过重,被转到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8180.09元。出院后,文大妈与陈大爷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便将陈大爷诉至耒阳市人民法院。
由于事发突然,文大妈并未留存咬人狼狗的照片,双方一直围绕咬伤文大妈的狼狗是否为陈大爷饲养的狗这一争议点进行辩论。
法院审理后认为,文大妈被狗咬伤,虽然没有现场照片,也没有直接的在场人证实,但时隔不久,又有人在案发地附近被同一只狗咬伤,因有同伴在场且又认识陈大爷,陈大爷亦以间接的方式向被咬之人支付了疫苗费用。此外,文大妈回家必经陈大爷开办的驾校,其受伤地点就在陈大爷的驾校门口,除陈大爷之外,附近的村庄并无人饲养狼狗。综上,法院认定,文大妈系被陈大爷所饲养的狼狗咬伤,遂判决陈大爷赔偿文大妈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85645.5元,减除陈大爷已支付的医药费22500元,陈大爷应赔偿文大妈263145.5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如果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主张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需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非接触性恐慌伤害也需担责
8岁的小乐(化名)家住衡阳市祁东县。2022年6月的一天,小乐在小区玩耍时,被陈某饲养的一只未牵绳的宠物狗追赶,小乐受到惊吓后退跑开时,不慎摔倒在地,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其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治疗30天。2022年8月19日,经衡阳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显示小乐伤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75日。因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小乐及其父亲将陈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某赔偿小乐医疗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9296.13元。陈某辩称其饲养的宠物犬并未追赶和撕咬小乐,只愿意承担一半责任。
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摔倒并非宠物犬“直接接触”所致,但饲养动物的危险性不仅限于撕咬等肢体接触,吠叫、蹿跳、追赶等非接触性行为和危险动作所引起的恐慌伤害亦应属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范畴。
本案中,被告陈某未牵绳即出门遛狗,休闲散步期间未尽到注意、管理义务,被告未能有效管理犬只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侵害发生存有主动挑逗、投打、追赶等故意情形,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有减轻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陈某应对原告小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动物园除外),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存在动物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论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有过错,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只有在出现法定抗辩事由情形时才可能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但亦需饲养人或管理人来举证证明。其中对于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烈性犬等)致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不享有任何减轻、免除责任的抗辩权利。
双方遛狗都不牵绳各有过错
家住衡阳市石鼓区某小区的赵女士饲养了一条泰迪犬。一天晚上,赵女士带着宠物犬在小区遛弯。想着晚上人少,也方便狗狗自由玩耍,赵女士便没有给狗牵绳。同一时间,家住同一小区的王大爷也带着饲养的哈士奇犬出门,同样未给狗牵绳。王大爷的哈士奇犬将赵女士的泰迪犬咬伤。当晚,赵女士简单给泰迪犬处理了伤口,王大爷留下联系方式表示愿意承担治疗费用。第二天,赵女士将泰迪犬送至宠物医院治疗,共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035元,交通费134.43元。
赵女士联系王大爷,要求王大爷承担全部费用。王大爷认为泰迪犬伤情原本不重,是赵女士未及时将狗送去救治导致伤势加重,且治疗时使用的都是“贵药”,导致产生过高的医药费,故不愿承担全部费用。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赵女士将王大爷诉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被告王大爷带饲养犬只外出时,未按照管理规定使用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导致犬只咬伤原告赵女士的饲养犬,属于未对饲养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遛狗时亦未牵绳,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综合全案情况,法院酌定被告王大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618.6元。
法官说法
在饲养宠物的过程中,一方面,饲养人或管理人应遵守法律法规,了解依法养犬有关要求,树立文明养宠观念;增强危险防范意识,严格约束养犬行为,不养烈性犬等禁养犬种;携带犬只外出时,使用犬绳、犬链等工具对犬只进行控制,避开人群聚集地,认真履行管理和看护义务;主动防范动物侵害后果的发生,若非己方“肇事”,应尽可能保留证据。另一方面,受害方亦应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要主动招惹、挑逗他人饲养的动物,以免引发动物的应激攻击,否则很容易发生动物侵权纠纷。 据3月3日《人民法院报》
标签:
最新更新
- 住疆全国政协委员分组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和提案工作情况报告
- 向总书记报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新疆实践丨推动核心区建设实现更大作为
- 代表委员话履职丨卓娅·巴合提代表:提升防控能力 筑牢文物安全底线
- 新疆代表团举行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
- 向总书记报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新疆实践丨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多作新疆贡献
看新疆新闻,关注法制报微信
版权和免责申明
新疆法制报网制作的专题内容,所注“中国西部网讯”均为新疆法制报网独家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或镜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来源为“新疆法制报网”并保留“新疆法制报网讯”电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