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的哥”的停运损失谁买单?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2-06
A+ | a□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郭玉强 通讯员 火统玲
出租车等经营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往往会涉及到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近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2年10月17日,吐某驾驶机动车与宋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因维修车辆,导致4天无法营运,双方就停运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今年4月,宋某将吐某诉至法院。
吐某认为,其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停运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于商业险承保范围,但系免责条款,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商业合同中若约定了停运损失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已对该条款尽到了法定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
据法院查明,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未列明免责事由,仅向投保人发送的《免责事项告知书》中载有停运损失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但欠缺主动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必经环节,导致未能采取有效手段保证投保人在投保前已对免责条款充分理解,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对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9月13日, 一审法院判决案涉保险公司向“的哥”宋某赔偿停运损失1040元。
后宋某因不服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亦不服判决结果,共同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1月14日,该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无法正常使用,车主或车辆经营者可向侵权人或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若为营运车辆,因事故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赔偿范围;若为非营运车辆,可以主张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对赔偿责任主体,应结合侵权人购买的商业险承保范围、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综合予以判定。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抗辩的,应当严格审查保险公司就免责的说明方式,特别是在网络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又未采用特殊字体、颜色或者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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