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公告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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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高贺华,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8906256432

抵押人:郑艳芳,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8510206420

保证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12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12508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伍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34年12月25日。保证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高贺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9期(其中连续逾期7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1年5月20日欠款本金473039.66元、利息15501.54元(截止到2021年5月20日),合计人民币488541.2元(大写:肆拾捌万捌仟伍佰肆拾壹元贰角),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61号天百奥特莱斯24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1年6月9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尹小秀,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609042741

借款人、抵押人:王松滔,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205032715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2月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33229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伍万贰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至2035年2月5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尹小秀、王松滔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8期(其中连续逾期9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1年5月20日欠款本金285310.34元、利息12128.17元(截止到2021年5月20日),合计人民币297438.51元(大写:贰拾玖万柒仟肆佰叁拾捌元伍角壹分),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61号天百奥特莱斯24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1年6月9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王浩,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8701234175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4月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33241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壹万壹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至2035年4月1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王浩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4期(其中连续逾期2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1年5月20日欠款本金218996.07元、利息2116.55元(截止到2021年5月20日),合计人民币221112.62元(大写:贰拾贰万壹仟壹佰壹拾贰元陆角贰分),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61号天百奥特莱斯24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1年6月9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463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杨东良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罗银玲

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2月29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杨东良、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罗银玲、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60072016103886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04683号。

根据编号60072016103886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7年1月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杨东良发放借款人民币255000元,借款期限1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杨东良已累计逾期15期,连续10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72016103886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87872.96元;利息人民币9436.33元、罚息人民币454.31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2月24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72016103886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按照编号60072016103886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6月9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甄曙亮,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8912141417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7月10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27350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至2045年7月10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甄曙亮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38期(其中连续逾期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1年5月20日欠款本金275444.05元、利息9246.97元(截止到2021年5月20日),合计人民币284691.02元(大写:贰拾捌万肆仟陆佰玖拾壹元零贰分),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61号天百奥特莱斯24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1年6月9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安阳,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8706012031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7月13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字第2755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玖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至2035年7月13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安阳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37期(其中连续逾期15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1年5月20日欠款本金253451.06元、利息17150.5元(截止到2021年5月20日),合计人民币270601.56元(大写:贰拾柒万零陆佰零壹元伍角陆分),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61号天百奥特莱斯24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1年6月9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崔予灏,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8804031818

保证人:新疆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5月1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字第25738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伍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6年5月18日至2031年5月18日。保证人新疆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崔予灏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50期(其中连续逾期11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1年5月20日欠款本金285742.36元、利息13670.63元(截止到2021年5月20日),合计人民币299412.89元(大写:贰拾玖万玖仟肆佰壹拾贰元捌角玖分),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61号天百奥特莱斯24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1年6月9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杨波,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8608236013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2年10月1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2)新乌证内字第38331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壹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32年10月15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杨波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0期(其中连续逾期7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1年5月20日欠款本金157586.93元、利息4491.28元(截止到2021年5月20日),合计人民币162078.21元(大写:壹拾陆万贰仟零柒拾捌元贰角壹分),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61号天百奥特莱斯24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1年6月9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452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艾孜江·库尔班

保证人:新疆健康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6月28日与借款人(抵押人)艾孜江·库尔班、保证人新疆健康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60072016101587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22353号。

根据编号60072016101587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艾孜江·库尔班发放借款人民币379000元,借款期限3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艾孜江·库尔班已累计逾期23期,连续10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72016101587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54457.68元;利息人民币13522.15元、罚息人民币403.2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3月15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72016101587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保证人)按照编号60072016101587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6月9日

(下转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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