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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3-30
A+ | a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249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 张海朋
保证人 新疆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8月26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张海朋、保证人新疆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50841516000117号《个人贷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32148号。
根据编号50841516000117号《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张海朋发放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借款期限3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张海朋已累计逾期14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50841516000117号《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1年2月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28827.95元;利息人民币26893.67元、罚息人民币190.85 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2月20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50841516000117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保证人)按照编号50841516000117号《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
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3月30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245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 任辉鑫
保证人 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3月20日与借款人(抵押人)任辉鑫、保证人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号(2015)新银房抵字第150485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新银房个贷字第150485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28653号。
根据编号(2015)新银房个贷字第150485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任辉鑫发放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借款期限15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任辉鑫已累计逾期31期,连续6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2015)新银房个贷字第150485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1年1月2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96137.62元;利息人民币4741.94元、罚息人民币191.84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2月3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2015)新银房个贷字第150485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1年2月4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保证人)按照前述《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 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3月30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246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 王建波
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 尹艳华
保证人 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11月26日与借款人(抵押人)王建波、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尹艳华、保证人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2015)新银房授字第811372002802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新银个贷字第811372002803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32295号。
根据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811372002803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王建波发放借款人民币301000元,借款期限2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王建波已累计逾期17期,连续12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811372002803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0年11月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62710.98元;利息人民币13262.43元、罚息人民币907.01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0年11月17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811372002803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按照前述《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3月30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242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 王宁、罗雪梅
保证人 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1月6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王宁、罗雪梅、保证人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2015新银房抵字第150060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新银个贷字第150060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13493号。
根据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150060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5年1月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王宁发放借款人民币233000元,借款期限2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王宁已累计逾期25期,连续13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150060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0年11月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90356.35元;利息人民币10734.2元、罚息人民币844.8 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0年11月17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15006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按照编号2015新银房抵字第150060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新银个贷字第150060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
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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