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3-10
A+ | a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出质人:延安锐拓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拓金学
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纺织花园2号楼1单元29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6911462191
借款人、出质人延安锐拓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拓金学、保证人拓金学、张晓萍与债权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勇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8810041191125244的《油企通业务融资合同》、C8810041191125244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C8810041191125247的《保证合同》《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9)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4234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延安锐拓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2月17日,贷款已经逾期84天,其中尚未偿还贷款本金叁佰肆拾壹万陆仟陆佰零陆元玖角肆分(小写:3416606.94元),罚息贰万陆仟玖佰叁拾柒元捌角壹分(小写:26937.81元),共计叁佰肆拾肆万叁仟伍佰肆拾肆元柒角伍分(小写:3443544.75元)以及自2021年2月17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送达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肖楠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未偿还归还情况及未偿还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七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公司自行承担。
地址:乌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肖楠
电话:0991-2826901 ,1779971192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3月10日
核实债务通知
保证人:拓金学(男,公民身份号码:610622196007030117)
张晓萍(女,公民身份号码:612622196203270128)
借款人、出质人延安锐拓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拓金学、保证人拓金学、张晓萍与债权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勇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8810041191125244的《油企通业务融资合同》、C8810041191125244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C8810041191125247的《保证合同》《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9)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4234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延安锐拓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2月17日,贷款已经逾期84天,其中尚未偿还贷款本金叁佰肆拾壹万陆仟陆佰零陆元玖角肆分(小写:3416606.94元),罚息贰万陆仟玖佰叁拾柒元捌角壹分(小写:26937.81元),共计叁佰肆拾肆万叁仟伍佰肆拾肆元柒角伍分(小写:3443544.75元)以及自2021年2月17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送达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肖楠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未偿还归还情况及未偿还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七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肖楠
电话:0991-2826901,1779971192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3月10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汇聚鑫业商贸有限公司
新疆海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债务人:
乌鲁木齐市汇聚鑫业商贸有限公司
保证人:
新疆海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因债务人乌鲁木齐市汇聚鑫业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债权人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借款本息,我处现根据申请执行人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经我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993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签发(2021)新乌诚信证内字第3902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本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为:本金:970428.66元、利息:2361.11元、罚息:10081.67元、公告费:500元,合计983371.44元。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1年3月10日
执 行 证 书
(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6875号
申请执行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债权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998210732
负责人:周学勇
代理人:闫磊,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301140611
杨景林,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40604163x
被申请执行人:
袁继民(男,公民身份号码:512902196608210577)(债务人、抵押人)
李锃(女,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002015620)(抵押人)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于二0二0年十月二十日向本处申请,就我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8)新乌法诺证经字第822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签发执行证书。
经查:
申请执行人在乌鲁木齐市与被申请执行人袁继民(债务人、抵押人)、李锃(抵押人)于二0一八年五月二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80025590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5100220180004517的《抵押合同》,被申请执行人袁继民(债务人、抵押人)、李锃(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中承诺:如被申请执行人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可以对被申请执行人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提出任何异议。我处据此于二0一八年五月七日出具了(2018)新乌法诺证经字第822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申请执行人于二0二0年十月二十日向我处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称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前述《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数偿还贷款。申请执行人多次催收未果,依据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于二0二0年十月十九日向被申请执行人袁继民、李锃以邮寄方式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二0二0年十月十九日,被申请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32150.68元(贰拾叁万贰仟壹佰伍拾元陆角捌分)、利息13349.11元(壹万叁仟叁佰肆拾玖元壹角壹分),本息合计人民币245499.79元(贰拾肆万伍仟肆佰玖拾玖元柒角玖分)。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现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及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各方在前述合同中的事先约定,本处公证人员于二0二0年十一月四日向被申请执行人袁继民(债务人、抵押人)、李锃(抵押人)以邮寄方式送达了《核债通知》,于二0二0年十一月五日在《新疆法制报》登报公告了《核债通知》,于二0二0年十一月四日,以电话方式致电被申请执行人袁继民,核实债务数额及履行情况,被申请执行人袁继民电话无人接听。前述《核债通知》中表明,如有异议,可在下发《核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称在该行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期间被申请执行人袁继民、李锃于二0二0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债权人还款5889.38元(其中借款本金3336.15,利息2553.23元)。
依据上述事实,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申请执行人:袁继民、李锃
二、执行标的:
1.截止二0二一年二月七日贷款本金228814.53元(贰拾贰万捌仟捌佰壹拾肆元伍角叁分),利息15902.34元(壹万伍仟玖佰零贰元叁角肆分),以上共计贷款本息人民币244716.87元(贰拾肆万肆仟柒佰壹拾陆元捌角柒分)。
2.自二0二一年二月七日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因被申请执行人违约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公证员:李娇艳
2021年3月10日
执 行 证 书
(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6870号
申请执行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债权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4222576XA
负责人:方卉
代理人:徐绪筠,公民身份号码:654101197304171027
被申请执行人:
李辉勇(男,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730120073X)(债务人、抵押人)
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734420658
法定代表人:
刘继东(原法定代表人:刘保华)
注册地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1号富丽华大酒店1001室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于二0二一年一月十一日向本处申请,就我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新证经字第3697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签发执行证书。
经查:
申请执行人在乌鲁木齐市与被申请执行人李辉勇(债务人、抵押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保华(保证人)于二0一三年九月十八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3005107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申请执行人李辉勇(债务人、抵押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保华(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中承诺:如被申请执行人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可以对被申请执行人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提出任何异议。我处据此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了(2013)新证经字第3697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申请执行人于二0二一年一月十一日向我处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称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数偿还贷款。申请执行人多次催收未果,依据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于二0二0年十一月四日在《新疆法制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申请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529680.41元(伍拾贰万玖仟陆佰捌拾元肆角壹分)、利息21997.70元(贰万壹仟玖佰玖拾柒元柒角整),本息合计人民币551678.11元(伍拾伍万壹仟陆佰柒拾捌元壹角壹分)。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现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及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各方在上述合同中的事先约定,本处公证人员于二0二一年一月十九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李辉勇(债务人、抵押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以邮寄方式送达了《核债通知》,于二0二一年一月十五日在《新疆法制报》登报公告了《核债通知》,于二0二一年二月五日,以电话方式致电被申请执行人李辉勇,核实债务数额及履行情况。前述《核债通知》中表明,如有异议,可在下发《核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
自《核债通知》发出至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未收到被申请执行人对债务数额和计算方法以及履行还款义务的异议回复。
依据上述事实,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李辉勇、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二、执行标的:
1、截止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债务本金人民币伍拾贰万玖仟陆佰捌拾元肆角壹分(529680.41元),利息人民币贰万壹仟玖佰玖拾柒元柒角整(21997.70元)。
2、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0二一年一月十九日新产生的利息人民币伍仟陆佰零肆元贰角陆分(5604.26元),以上共计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伍拾伍万柒仟贰佰捌拾贰元叁角柒分(557282.37元)。
3.自二0二一年一月十九日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因被申请执行人违约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公证员:李娇艳
2021年3月10日
核实债务通知
赵海洋(借款人、抵押人):
你于2017年10月23日与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A:[]字[工]行[新民路]支行[2017]年[87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证经字第18839号。
根据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80个月,2017年11月9日至2032年11月9日到期。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1月25日,债务人尚欠本金204316.4元,利息9451.64元,合计213768.04元及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邮寄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10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有效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西门)
联系人:庄涛
电话:0991-2838957 1307990291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3月10日
核实债务通知
蒲少平(借款人、抵押人):
你于2018年3月18日与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 [2018]年新民路[49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8)新证经字第5082号。
根据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2018年3月26日至2038年3月26到期。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1月25日,债务人尚欠本金364030.64元,利息10128.35元,合计374158.99元及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邮寄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10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有效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西门)
联系人:庄涛
电话:0991-2838957 1307990291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3月10日
核实债务通知
王军、陈蓉蓉(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
你们于2018年3月28日与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A:[按]字[工]行[新民路]支行[2018]年[59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8)新证经字第6533号。
根据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00个月,2018年4月18日至2043年4月18日到期。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1月25日,债务人尚欠本金318125.49元,利息30852.6元,合计348978.09元及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邮寄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10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有效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西门)
联系人:庄涛
电话:0991-2838957 1307990291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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