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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4-30
A+ | a债务核实通知书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陈军(男,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112244419)
黎秋(女,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60616446X)
保证人: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西北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LQSX字022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8)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0009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260000元整,贷款期限18年。债务人自2024年7月10日起开始拖欠债务,截至2025年7月23日,已累计13期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5年7月23日,债务人尚欠贷款本金197957.24元、利息7684.12元、罚息629.82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206271.18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自2025年7月24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邮寄费、评估费等其他各项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视为同意公证机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庄涛
联系电话:0991-2838957、1779971178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6年4月30日
债务核实通知书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米丽古·玉素甫(女,公民身份号码:652524197310120044)
你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L-JH-01-2014-0002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新证经字第5890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343000元整,贷款期限20年。债务人自2023年4月10日起开始拖欠债务,截至2025年6月26日,已累计27期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5年6月26日,债务人尚欠贷款本金234233.5元、利息20836.87元、罚息4146.68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259217.05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自2025年6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邮寄费、评估费等其他各项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视为同意公证机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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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6年4月30日
债务核实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 叶玲(公民身份号码:650203196604130067)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袁学良(公民身份号码:650203196311240019)
你们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0720161037141306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证经字第18228号。债权人于2022年6月29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叶玲、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袁学良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0720161037141306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并经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2)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6997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86000元,借款期限10年。债务人自2024年9月30日起陆续出现贷款本息逾期,已连续逾期15期,累计17期。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办妥编号为新(2018)第六师不动产证明第0004023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保证人已解除了担保责任。截至2025年12月16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0584.21元、逾期利息3172.74元、罚息460.2元,贷款本息合计34217.15元(贷款利息、罚息计算至2025年12月16日);自2025年12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被执行人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庄涛、公证员助理苏芮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西门)
联系人:庄涛
电话:0991-2838957、1779971178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6年4月30日
债务核实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 叶玲(公民身份号码:650203196604130067)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袁学良(公民身份号码:650203196311240019)
你们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0720161037131306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证经字第18226号。债权人于2022年6月29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叶玲、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袁学良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0720161037131306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并经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2)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6998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138000元,借款期限10年。债务人自2024年9月30日起陆续出现贷款本息逾期,已连续逾期15期,累计17期。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办妥编号为新(2021)第六师不动产证明第0006341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保证人已解除了担保责任。截至2025年12月16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9076.73元、逾期利息5091.06元、罚息738.45元,贷款本息合计54906.24元(贷款利息、罚息计算至2025年12月16日);自2025年12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被执行人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 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庄涛、公证员助理苏芮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西门)
联系人:庄涛
电话:0991-2838957、1779971178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6年4月30日
债务核实通知书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李勇(男,公民身份号码:654126198408142337)
你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600920161013111303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证经字第18058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350000元整,贷款期限30年。债务人自2025年10月5日起陆续出现贷款本息逾期,截至2026年2月25日,已累计7期,连续逾期5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6年2月25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94642.62元、逾期利息3967.96元、逾期罚息68.44元,剩余贷款本息合计298679.02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自2026年2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被执行人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视为同意公证机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庄涛
联系电话:0991-2838957、1779971178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6年4月30日
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沈明(公民身份号码:650108198104251917)
我行于2017年3月15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沈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7001479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起至2037年3月14日止,贷款金额叁拾贰万玖仟元整(329000元)。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了(2017)新证经字第1545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现借款人、抵押人沈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效,现我行宣布借款人、抵押人沈明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6502012017001479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本通知自邮寄或登报之日起生效,即视同我行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
202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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