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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7-23
A+ | a核实债务通知
张秋宝、化希艳:
借款人(抵押人)张秋宝(男,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709134536)、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化希艳(女,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9010020324)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负责人高萍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A:[借]字[工]行[新民路]支行[2016]年[600]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6)新证经字第5936号。
根据上述合同,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16年5月17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至2036年5月17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违反合同规定已连续违约43期、累计违约64期,已构成违约。贷款人已向借款人送达了《个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5年5月28日,借款人(抵押人)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1182.36元、利息人民币62376.7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63559.15元(另贷款人要求主张自2025年5月2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及合同中约定应付费用,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静、公证员助理艾迪拜·伊勒哈木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欠付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640号
联系人:李静、艾迪拜·伊勒哈木
电话:17799711886、1389983552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7月23日
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谢旭斌(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9408296435)
我行于2024年1月18日与借款人、抵押人谢旭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24001383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贷款期限为2024年2月1日 起至2054年1月31日止,贷款金额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于2024年7月17日出具了(2024)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529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现借款人、抵押人谢旭斌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效, 现我行宣布借款人、抵押人谢旭斌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6502012024001383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本通知自邮寄或登报之日起生效,即视同我行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
2025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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