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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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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实债务通知
魏杰(男,620523199001050412):
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6502012013003572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3)新证经字第152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魏杰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0元(肆拾柒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15年,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8年5月15日止,由保证人新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自2023年10月起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24年10月6日已逾期361天。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4年9月23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4年10月6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201245.44元(贰拾万零壹仟贰佰肆拾伍元肆角肆分)、利息8771.45元(捌仟柒佰柒拾壹元肆角伍分),本息合计210016.89元(贰拾壹万零壹拾陆元捌角玖分)。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4年10月7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执行公证费500.00元(伍佰元整)。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12月18日
核实债务通知
甄成(男,652323198602092011):
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6502012013003296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3)新证经字第152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甄成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肆拾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20年,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33年5月5日止,由保证人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自2023年12月起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24年10月6日已逾期310天。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4年9月24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4年10月6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250503.47元(贰拾伍万零伍佰零叁元肆角柒分)、利息10315.85元(壹万零叁佰壹拾伍元捌角伍分),本息合计260819.32元(贰拾陆万零捌佰壹拾玖元叁角贰分)。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4年10月7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执行公证费500.00元(伍佰元整)。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12月18日
核实债务通知
热阿孜汗·胡沙英(女,652222198403063128):
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6502012013003296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3)新证经字第2509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热阿孜汗·胡沙英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00元(伍拾陆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20年,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33年7月3日止,由保证人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自2024年4月起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24年10月6日已逾期190天。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4年9月23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4年10月6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345392.77元(叁拾肆万伍仟叁佰玖拾贰元柒角柒分)、利息8488.75元(捌仟肆佰捌拾捌元柒角伍分),本息合计353881.52元(叁拾伍万叁仟捌佰捌拾壹元伍角贰分)。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4年10月7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执行公证费500.00元(伍佰元整)。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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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12月18日
核实债务通知
葛亚男(女,652901198202100021)、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6502012014002387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4)新证经字第1476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葛亚男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0.00元(捌拾捌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30年,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44年5月14日止,由保证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自2023年11月起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24年10月23日已逾期341天。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4年10月15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4年10月23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734720.52元(柒拾叁万肆仟柒佰贰拾元伍角贰分)、利息31402.54元(叁万壹仟肆佰零贰元伍角肆分),本息合计766123.06元(柒拾陆万陆仟壹佰贰拾叁元零陆分)。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4年10月24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执行公证费500.00元(伍佰元整)。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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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12月18日
核实债务通知
许国强(男,652324197508060912)、惠风梅(女,652325197508202024)、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6502012016004998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7)新证经字第570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许国强,抵押人惠风梅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0.00元(玖拾捌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25年,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41年11月24日止,由保证人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自2023年7月起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24年10月6日已逾期441天。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4年9月26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4年10月6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820356.60元(捌拾贰万零叁佰伍拾陆元陆角)、利息40903.33元(肆万零玖佰零叁元叁角叁分),本息合计861259.93元(捌拾陆万壹仟贰佰伍拾玖元玖角叁分)。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4年10月7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执行公证费500.00元(伍佰元整)。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12月18日
核实债务通知
张文(男,421122199503056326):
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6502012017002682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7)新证经字第1388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张文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0.00元(捌拾肆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30年,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47年5月1日止,由保证人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自2023年9月起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24年10月6日已逾期375天。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4年9月24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4年10月6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754745.60元(柒拾伍万肆仟柒佰肆拾伍元陆角)、利息35738.29元(叁万伍仟柒佰叁拾捌元贰角玖分),本息合计790483.89元(柒拾玖万零肆佰捌拾叁元捌角玖分)。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4年10月7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执行公证费500.00元(伍佰元整)。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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