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公告

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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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债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369号

  借款人(抵押人):龚成良

  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石培春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龚成良、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石培春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银个字第349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编号为2014银个字第140408的《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银个字第140408的《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贷款人民币419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经字第022308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4年7月4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发出《个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于2024年7月10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10月25日,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77166.56元、利息人民币24539.17元,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204.06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清偿上述剩余贷款本息,并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约定承担自2024年10月26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催收费、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11月15日

  核债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366号

  借款人(抵押人):李雪梅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李雪梅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6信银乌个房贷字第811372008147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人民币907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24042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4年8月23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出《个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于2024 年8月29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10月25日,借款人(抵押人)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708434.93元、利息人民币73947.38元,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4675.88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贷款本息,并按照《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约定承担自2024年10月26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催收费、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联系人:何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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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11月15日

  核债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367号

  借款人(抵押人):李志伟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李志伟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6新银个贷字第811372004850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新银房授字第811372004849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人民币316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28141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4年8月23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出《个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于2024 年8月29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10月15日,借款人(抵押人)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69203.81元、利息人民币5913.06元,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35.36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贷款本息,并按照《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4年10月16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催收费、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11月15日

  核债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368号

  借款人(抵押人):马万宝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马万宝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新银个贷字第811372003202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新银房授字第811372003201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人民币287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25682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4年8月21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出《个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于2024 年8月28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10月15日,借款人(抵押人)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24348.15元、利息人民币2527.20元,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34.50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贷款本息,并按照《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4年10月16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催收费、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11月15日

  核债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370号

  借款人(抵押人):吴仕雄、李爱玲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吴仕雄、李爱玲,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了编号:(2011)新银房贷字第 96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人民币597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1)新乌证内经字第004954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分别于2024年7月4日、7月31日向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发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在2024年7月10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在2024年8月7日前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截至2024年10月25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75169.99元、利息人民币4075.33元,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60.40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贷款本息,并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约定承担自2024年10月26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催收费、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同时要求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11月15日

  核债通知

  出典方、抵押人:庄军

  你与承典方、抵押权人新疆中保典当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8号签订了《典当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4)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8685号。

  因你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承典方、抵押权人新疆中保典当有限公司要求你结清上述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现承典方、抵押权人新疆中保典当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称你截至2024年11月5日仍欠本金550000元、综合费用2566元(综合费用计算过程:550000元×2%÷30天×7天=2566元,综合费用计算期限自2024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另要求你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24年11月6日起至本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期间产生的综合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若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视为同意公证机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业务二部

  联系人:庄涛

  联系电话:0991-2838957、1307990291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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