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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8-08
A+ | a核实债务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008号
借款人(抵押人):贺楚兵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保证人: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贺楚兵、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编号:LB012014006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614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经字第010741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4年5月30日向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于《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24年7月4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05140.67元,利息人民币32308.01元,罚息人民币6288.43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4年7月5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不限于公证费500元、公告费、律师费、邮寄费、评估费等其他各项相关费用)。同时要求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8月8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006号
借款人(抵押人):吐尔洪江·买买提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吐尔洪江·买买提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了编号:LB012016019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24631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4年5月30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于《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24年7月4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33007.47元,利息人民币17784.38元,罚息人民币2285.54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4年7月5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不限于公证费500元、公告费、律师费、邮寄费、评估费等其他各项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8月8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005号
借款人(抵押人):石玉军、张红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石玉军、张红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了编号:LB012016028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27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27737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4年5月30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于《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24年7月4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52560.38元,利息人民币12381.79元,罚息人民币1599.07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4年7月5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不限于公证费500元、公告费、律师费、邮寄费、评估费等其他各项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8月8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004号
借款人(抵押人):葛晟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葛晟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了编号:LB012016014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38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21474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4年5月30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于《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24年7月4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14160.84元,利息人民币17939.61元,罚息人民币1834.40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4年7月5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不限于公证费500元、公告费、律师费、邮寄费、评估费等其他各项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8月8日
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王恒(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9109164014)
我行于2014年7月3日与借款人、抵押人王恒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20140032879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起至2034年7月7日止,贷款金额贰拾捌万玖千元整(289000元)。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第二公证处于2014年7月8日出具了(2014)新乌证内字第2847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现借款人、抵押人王恒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效,现我行宣布借款人、抵押人王恒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65020120120140032879《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本通知自邮寄或登报之日起生效,即视同我行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
2024年8月8日
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杨馥瑕(公民身份号码:652926197903120028)
我行于2016年10月20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杨馥瑕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60042910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46年10月24日止,贷款金额玖拾壹万元整(910000元)。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了(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212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现借款人、抵押人杨馥瑕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效,现我行宣布借款人、抵押人杨馥瑕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6502012016004291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本通知自邮寄或登报之日起生效,即视同我行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
2024年8月8日
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薛晓丽(公民身份号码:654127198509051529)
我行于2018年7月23日与借款人、抵押人薛晓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80033255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8年7月25日起至2048年7月24日止,贷款金额柒拾贰万元整(720000元)。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了(2018)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240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现借款人、抵押人薛晓丽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效,现我行宣布借款人、抵押人薛晓丽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6502012018003325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本通知自邮寄或登报之日起生效,即视同我行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
2024年8月8日
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张兴建(公民身份号码:654324199404031050)
我行于2018年6月22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张兴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8003085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9年8月8日起至2044年8月7日止,贷款金额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8年7月2日出具了(2018)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35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现借款人、抵押人张兴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效,现我行宣布借款人、抵押人张兴建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65020120180030858《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本通知自邮寄或登报之日起生效,即视同我行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
202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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