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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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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丁戎(女,650105197605112225)

  抵押人:闵辉(男,653101196411166017)

  保证人:新疆健康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建梅

  你们与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2018年借字第10179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8)新乌法诺证经字第8260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丁戎、抵押人闵辉及保证人新疆健康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抵押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果,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3年7月10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及抵押人丁戎自2020年11月起未按期还款,现已逾期975天。截止到2023年7月24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805175.34元、利息96403.40元,本息合计901578.74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3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马莹莹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186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12月13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胡嘉豪(男,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7902280074)

  张兰(女,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8102256126)

  借款人、抵押人胡嘉豪、张兰与贷款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于2021年7月11日签订了2021年借字第100626号《个人借款合同》, 2021年抵字第100626号《担保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胡嘉豪向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由胡嘉豪、张兰名下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承诺书》,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2648号。

  依据上述合同及贷款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提交的《执行申请书》,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截止到2023年6月12日,借款人欠贷款人贷款本金480000.00元、利息37721.55元,本息合计517721.55元。另外,根据贷款人的要求,主张自2023年6月13日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正常债务利息=本金×日万分之1.78125×天数

  逾期债务利息=本金×日万分之2.67187×天数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金×日万分之1.75×天数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公证员助理马莹莹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期限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马莹莹

  电话:0991-2835467、0991-2316509、1779971186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12月13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胡嘉豪(男,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7902280074)

  张兰(女,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8102256126)

  借款人、抵押人胡嘉豪、张兰与贷款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于2021年12月7日签订了2021年借字第100809号《个人借款合同》, 2021年抵字第100809号《担保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胡嘉豪向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由胡嘉豪、张兰名下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承诺书》,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36031号。

  依据上述合同及贷款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提交的《执行申请书》,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截止到2023年6月12日,借款人欠贷款人贷款本金899324.10元、利息26671.98元,本息合计925996.08元。另外,根据贷款人的要求,主张自2023年6月13日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正常债务利息=本金×日万分之1.78125×天数

  逾期债务利息=本金×日万分之2.67187×天数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金×日万分之1.75×天数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公证员助理马莹莹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期限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马莹莹

  电话:0991-2835467、0991-2316509、1779971186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12月13日

  债务核实通知

  李瑞清、朱俊霞:

  债务人、抵押人李瑞清(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004292137)、朱俊霞(女,公民身份号码:652222197306030821)与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2020明德路个人网贷通00663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0937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债务人、抵押人李瑞清、朱俊霞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于2023年10月31日以邮寄方式向你们送达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截止到2023年11月6日,贷款逾期25期,债务人尚欠贷款本金249952.77元、利息33348.05元,本息共计283300.82元,以及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送达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肖楠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肖 楠

  电话:0991-2826901、1779971192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12月13日

  债务核实通知

  吴晓玲、王东:

  债务人、抵押人吴晓玲(女,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7211110046)、王东(男,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7304110338)与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2020明德路网贷通504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5611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债务人、抵押人吴晓玲、王东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于2023年10月31日以邮寄方式向你们送达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截止到2023年11月6日,贷款逾期16期,债务人尚欠贷款本金399855.62元、利息30797.55元,本息共计430653.17元,以及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送达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肖楠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肖 楠

  电话:0991-2826901、1779971192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12月13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王祥杰(男,65232219910309351X)

  保证人:新疆德盛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编号65020120130032603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3)新证经字第1258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王祥杰及保证人新疆德盛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2万元(贰拾柒万贰仟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30年,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43年4月26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果,已构成违约。自2023年4月起未按期还款。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3年11月2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3年11月8日,现已逾期193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222849元、利息5467.66元,本息合计228316.66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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