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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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执行人:陈宝华、罗尚荣
借款人、抵押人:陈宝华,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70402402X
抵押人:罗尚荣,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503184019
因债务人、抵押人陈宝华、罗尚荣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签发(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0359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6月22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郑献文、刘明芳
借款人、抵押人:郑献文,公民身份号码:650105197011141934
抵押人:刘明芳,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303182220
因债务人、抵押人郑献文、刘明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签发(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0358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6月22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胡东、张霞
借款人、出质人:胡东,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810524007X
出质人:张霞,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840316284X
因债务人、出质人胡东、张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签发(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0357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6月22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侯薛莹,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7704213340
保证人:刘彦华,公民身份号码:650106196905080036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1年12月2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2)新乌证内字第23549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贰佰捌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1日。保证人刘彦华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侯薛莹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78期(其中连续逾期13期)。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23年6月14日欠款本金1217498.32元、利息74623.66元(截止到2023年6月14日),合计人民币1292121.98元(大写:壹佰贰拾玖万贰仟壹佰贰拾壹元玖角捌分),202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6月22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杨钦媛,公民身份号码:652701198504220028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5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27370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贰佰贰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5年5月26日至2045年5月26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杨钦媛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7期(其中连续逾期12期)。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23年6月14日欠款本金1706611.02元、利息88332.14元(截止到2023年6月14日),合计人民币1794943.16元(大写:壹佰柒拾玖万肆仟玖佰肆拾叁元壹角陆分),202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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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6月22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丁玲,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7310264267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10月1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字第19003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35年10月16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丁玲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48期(其中连续逾期11期)。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23年6月14日欠款本金1076750.26元、利息47148.28元(截止到2023年6月14日),合计人民币1123898.54元(大写:壹佰壹拾贰万叁仟捌佰玖拾捌元伍角肆分),202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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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6月22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许晶红,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202293544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2月9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字第1156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至2040年2月9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许晶红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1期(其中连续逾期8期)。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23年6月14日欠款本金1107700元、利息40404.67元(截止到2023年6月14日),合计人民币1148104.67元(大写:壹佰壹拾肆万捌仟壹佰零肆元陆角柒分),202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6月22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陈名前,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203134079
借款人、抵押人:李明川,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8608018265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8年1月12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8)新乌诚信证内字第31283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8年1月12日至2048年1月12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陈名前、李明川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1期(其中连续逾期10期)。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23年6月14日欠款本金1002735.06元、利息46155.32元(截止到2023年6月14日),合计人民币1048890.38元(大写:壹佰零肆万捌仟捌佰玖拾元叁角捌分),202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6月22日
通 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许如娟,女,公民身份号码:652222198403171540
保证人: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录(现法定代表人:刘林斌)
你们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09201610023213030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证经字第7641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79万元,借款期限30年。债务人自2021年1月5日起陆续出现贷款本息逾期,截止到2023年5月21日债务人已累计逾期29期、连续逾期5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相关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3年5月21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701682.58元,逾期利息13002.48元,逾期罚息239.55元,剩余贷款本息共计714924.61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3年5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实际结算日金额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被执行人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郭峰、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公司)承担。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郭峰、魏丽
电话:0991-2316675、231673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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