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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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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抵押人:甘国川,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806215713
借款人、抵押人:李银芳,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203255402
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12月4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25794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24年12月4日。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甘国川、李银芳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9期(其中连续逾期10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2月8日,欠款本金113657.44元、利息6953.33元,合计人民币120610.77元(大写:壹拾贰万零陆佰壹拾元柒角柒分),2023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61号天百奥特莱斯24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李天军;
15099160162、0991-2825790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2月15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霍树站,公民身份号码:132927196102104634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7月3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字第2739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伍万叁仟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5年7月31日至2025年7月31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霍树站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0期(其中连续逾期10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2月8日,欠款本金97811.08元、利息4276.81元,合计人民币102087.89元(大写:壹拾万零贰仟零捌拾柒元捌角玖分),2023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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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2月15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赵小平,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7407166021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10月10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字第11493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壹拾叁万叁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35年10月10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赵小平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30期(其中连续逾期10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2月8日,欠款本金104037.84元、利息4753元,合计人民币108790.84元(大写:壹拾万零捌仟柒佰玖拾元捌角肆分),2023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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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2月15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郑寿成,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7812212419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2月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42647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万零壹仟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25年2月6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郑寿成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36期(其中连续逾期10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2月8日,欠款本金85384.12元、利息3804.85元,合计人民币89188.97元(大写:捌万玖仟壹佰捌拾捌元玖角柒分),2023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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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2月15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聂卫红,公民身份号码:652322197905152527
借款人、抵押人:段立刚,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908070613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保证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3年9月13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3)新乌证内字第47263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陆拾万叁仟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43年9月13日。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聂卫红、段立刚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66期(其中连续逾期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2月8日,欠款本金515646.6元、利息19700.4元,合计人民币535347元(大写:伍拾叁万伍仟叁佰肆拾柒元),2023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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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2月15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王伟平,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9001013810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9月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552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6年9月6日至2036年9月6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王伟平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0期(其中连续逾期4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2月8日,欠款本金190428.02元、利息3401.28元,合计人民币193829.3元(大写:壹拾玖万叁仟捌佰贰拾玖元叁角),2023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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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2月15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冯艳琳,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9309255586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1月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12143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壹拾贰万陆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6年11月8日至2036年9月6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冯艳琳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30期(其中连续逾期16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2月8日,欠款本金106584.39元、利息8265.22元,合计人民币114849.61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捌佰肆拾玖元陆角壹分),2023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61号天百奥特莱斯2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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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99160162、0991-2825790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2月15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姜楠,公民身份号码:650105199301031310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9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8)新乌证内字第130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7年9月28日至2047年9月28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姜楠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8期(其中连续逾期7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2月8日,欠款本金334205.21元、利息11238.83元,合计人民币345444.04元(大写:叁拾肆万伍仟肆佰肆拾肆元零肆分),2023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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