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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0-11-05
A+ | a核 债 通 知
债务人、抵押人名称:袁继民(男,公民身份号码:512902196608210577)
抵押人名称:李锃(女,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002015620)。
债务人、抵押人袁继民、李锃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于二0一八年五月二日在乌鲁木齐市签定了合同编号:65020120180025590《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65100220180004517《抵押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8)新证经字第8223号。
根据该借款合同,债务人袁继民、李锃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截止2020年10月19日,共欠已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息245499.79元(其中贷款本金232150.68元,利息13349.11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被执行日)而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
联系人:李娇艳
电话:0991-231650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11月5日
核 债 通 知
债务人、抵押人名称:王刚(男,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900505865X)
债务人、抵押人王刚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于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在乌鲁木齐市签定了合同编号:65020120180003462《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65100220180000984《抵押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8)新证经字第4555号。
根据该借款合同,债务人王刚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截止2020年10月18日,共欠已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息587493.82元(其中贷款本金508243.88元,利息79249.94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被执行日)而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
联系人:李娇艳
电话:0991-231650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11月5日
核 债 通 知
债务人、抵押人名称:王锡洋(公民身份号码:654122197511052735)
抵押人:张卫华(公民身份号码:652801197101181627)。
债务人(抵押人)王锡洋及抵押人张卫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于二0一七年九月十九日在乌鲁木齐市签定了合同编号:65020120170057479《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65100220170010792号《抵押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7)新证经字第22821号。
根据该借款合同,债务人、抵押人王锡洋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截止2020年10月12日,共欠已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息168284.08元(其中贷款本金158581.23元,利息9702.85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被执行日)而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
联系人:李娇艳
电话:0991-231650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11月5日
执 行 证 书
(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150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系出借人、抵押权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998210732
负责人:王忠源
委托代理人:杨景林,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40604163X
被申请执行人:李亚峰,男,一九七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807262317。(系借款人、抵押人)
孟祥丽,女,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7803300028。(系抵押人)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景林于二0一九年十二月三日向本处提出申请,要求本处就其与被申请执行人李亚峰、孟祥丽所签订并经公证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发执行证书。
经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的负责人王忠源于二0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李亚峰及抵押人孟祥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60031688《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证经字第13811号】借款人、抵押人李亚峰及抵押人孟祥丽承诺“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经查,根据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李亚峰、孟祥丽违反了借款合同的规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截止二0一九年十二月三日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49306.98(其中本金540702.94元,利息8604.04元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以及各方当事人就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务核实方式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本公证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务履行情况通过登报公告、邮寄送达及电话联系的方式进行了核实,截止到本公证书出具之日,借款人、抵押人李亚峰及抵押人孟祥丽未向我处就此债务履行情况提出异议。
现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定,特签发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申请执行人:李亚峰(系借款人、抵押人)、孟祥丽(系抵押人)
执行标的:1、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伍拾柒万叁仟捌佰叁拾玖点玖玖元,小写¥573839.99元【其中:1、本金¥540702.94元;2、自违约之日起至申请执行证书之日期间(截止到二0一九年十二月三日)的逾期利息为¥8604.04元;3、自二0一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期间(即: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的利息为¥24533.01元】。
2、自二0二0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利息按照合同计算)。
3、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公告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公证员:周顺兰
2020年11月5日
执 行 证 书
(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150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系出借人、抵押权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998210732
负责人:王忠源
委托代理人:杨景林,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40604163X
被申请执行人:李亚峰,男,一九七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807262317。(系借款人、抵押人)
孟祥丽,女,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7803300028。(系抵押人)、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景林于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处提出申请,要求本处就其与被申请执行人李亚峰、孟祥丽所签订并经公证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发执行证书。
经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的负责人王忠源于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李亚峰及抵押人孟祥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60030547《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证经字第13329号】借款人、抵押人李亚峰及抵押人孟祥丽承诺“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经查,根据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李亚峰、孟祥丽违反了借款合同的规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截止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76871.7(其中本金666090.84元,利息10780.86元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以及各方当事人就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务核实方式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本公证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务履行情况通过登报公告、邮寄送达及电话联系的方式进行了核实,截止到本公证书出具之日,借款人、抵押人李亚峰及抵押人孟祥丽未向我处就此债务履行情况提出异议。
现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定,特签发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申请执行人:李亚峰(系借款人、抵押人)、 孟祥丽(系抵押人)
执行标的:1、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柒拾万陆仟玖佰捌拾捌点柒伍元,小写¥706988.75元【其中:1、本金¥666090.83元;2、自违约之日起至申请执行证书之日期间(截止到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的逾期利息为¥10780.86元;3、自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期间(即: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的利息为¥30117.06元】。
2、自二0二0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利息按照合同计算)。
3、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公告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公证员:周顺兰
2020年11月5日
执 行 证 书
(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150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系出借人、抵押权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998210732
负责人:王忠源
委托代理人:杨景林,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40604163X。
被申请执行人:许玉彬,男,一九七二年七月十七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7207178755,身份证住址: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二场6连120号。(系借款人、抵押人)
吴晓莉,女,一九七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7206218727,身份证住址: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二场6连120号。(系抵押人)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景林于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处提出申请,要求本处就其与被申请执行人许玉彬、吴晓莉所签订并经公证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发执行证书。
经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的负责人王忠源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与借款人、抵押人许玉彬及抵押人吴晓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60004319《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65100220160001233《抵押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证经字第5640号】借款人、抵押人许玉彬及抵押人吴晓莉承诺“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经查,根据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许玉彬违反了借款合同的规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截止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6774元(其中本金193564.85元,利息23209.15元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以及各方当事人就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务核实方式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本公证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务履行情况通过登报公告、邮寄送达及电话联系的方式进行了核实,截止到本公证书出具之日,借款人、抵押人许玉彬及抵押人吴晓莉未向我处就此债务履行情况提出异议。
现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定,特签发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申请执行人:许玉彬(系借款人、抵押人)、吴晓莉(系抵押人)
执行标的:1、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柒佰叁拾捌点玖柒元,小写¥234738.97元【其中:1、本金¥193562.62元;2、自违约之日起至申请执行证书之日期间(截止到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的逾期利息为¥23209.15元;3、自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期间(即: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的利息为¥17967.2元】。
2、自二0二0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利息按照合同计算)。
3、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公告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公证员:周顺兰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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