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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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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实债务通知

  被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新疆副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坡

  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新疆副食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海

  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新疆嘉吉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兆庭

  被申请执行人(保证人):李玉瑚,男,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3808050019

  被申请执行人(保证人):王翠先,女,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4212300042

  贷款人、抵押权人(牵头行、代理行)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员行)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吐鲁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6家银行与借款人、抵押人新疆副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新疆副食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嘉吉信投资有限公司及保证人李玉瑚、王翠先于2024年12月7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为2024 年社团协字第010148的《社团协议》、2024 年社团借字第010148的《社团借款合同》、2024 年社团保字第010148的《社团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及保证人出具了《承诺书》,并作出了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为此,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24)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6667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牵头行、代理行、成员行)申请借款人民币6670万元。贷款用途为归还2021年社团借字第01013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贷款期限共36个月,自2024年12月7日起至2027年12月6日止。贷款人(牵头行、代理行、成员行)于2024年12月27日向借款人共计发放贷款人民币6670万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编号为2024年社团借字第010148的《社团借款合同》、2024年社团保字第010148的《社团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人亦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贷款人(牵头行、代理行)于2025年11月3日向借款人、担保人下发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依照编号2024年社团借字第010148的《社团借款合同》12.1.3条及14.1.3条、14.1.7条的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并解除本合同,于2025年12月2日在《新疆法治报》总第6992期第7版面上刊登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

  截至2025年12月10日,借款人已经欠社团贷款本息人民币共计69679266.7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66700000元、利息人民币2979266.76元)。故贷款人(牵头行、代理行、成员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2025年12月11日起至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正常债务利息计算方式=本金×日万分之(1.6667)×天数;逾期债务利息=本金×日万分之(1.6667的1.5倍)×天数];应支付的执行公证费用15952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公证员助理唐利娟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自《核实债务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如债务人及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未以书面形式对债务履行情况提出异议,或虽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的,或者因你们各方预留地址、联系方式错误,或者因你们自身原因由他人收取或者拒收核债通知、拒接电话拒不配合公证机构的核债工作的,视为你们各方认可债权人所述的债务履行情况及所主张的债务数额,公证机构可以应债权人的单方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0991-2835467、17799711825;唐利娟 0991-2316509、1779971188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12月17日

  核实债务通知

  被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新疆副食(集团)糖酒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海

  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保证人):新疆麦趣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瑚

  被申请执行人(保证人):李玉瑚,男,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3808050019

  被申请执行人(保证人):王翠先,女,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4212300042

  申请执行人(贷款人、抵押权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新疆副食(集团)糖酒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保证人新疆麦趣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保证人李玉瑚、王翠先于2025年4月17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为2025年借字第02192802的《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25年保字第02192802的《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及保证人出具了《承诺书》,并作出了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为此,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25)新乌法诺证经字第8821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借款人向申请执行人申请借款人民币298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采购生鲜乳。借款期限自2025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16日止,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4月18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980万元整。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编号为2025年借字第02192802的《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人亦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5年12月10日,借款人欠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人民币共计30957481.75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9800000元、利息人民币1157481.75元)。鉴于借款人的该行为已构成该合同12.3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为此,申请执行人依照编号为2025年借字第02192802的《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3.2条及13.4条的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并解除本合同。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11月3日向借款人、担保人下发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并于2025年12月2日在《新疆法治报》总第6992期第7版面上刊登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2025年12月11日起至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正常债务利息计算方式=本金×日万分之(1.6389)×天数;逾期债务利息=本金×日万分之(1.6389的1.5倍)×天数];应支付的执行公证费用10144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公证员助理唐利娟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自《核实债务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如债务人及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未以书面形式对债务履行情况提出异议,或虽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的,或者因你们各方预留地址、联系方式错误,或者因你们自身原因由他人收取或者拒收核债通知、拒接电话拒不配合公证机构的核债工作的,视为你们各方认可债权人所述的债务履行情况及所主张的债务数额,公证机构可以应债权人的单方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0991-2835467、17799711825;唐利娟 0991-2316509、1779971188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12月17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5)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832号

  借款人(抵押人):丁少春

  保证人: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丁少春、保证人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L-HYZF-2015-012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28189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5年10月21日向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于《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25年10月30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63751.31元、利息人民币1765.03元、罚息人民币95.21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5年10月31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时要求保证人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有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5年12月17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5)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833号

  借款人(抵押人):马天祥

  保证人: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马天祥、保证人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L-HY-2017-039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22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13706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5年10月21日向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于《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25年10月30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43.22元、利息人民币330.12元、罚息人民币4.56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5年10月31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时要求保证人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有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5年12月17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陈琪,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219830314001

  你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支行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7)新证经字第18806号],现贷款人以借款人、抵押人陈琪已连续20期未按时还款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公证书,截至2025年10月22日贷款人要求执行的标的为本金231598.3元、利息13671.43元、罚息1580.29元,本息合计246850.02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见本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我处将根据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电话:0991-2331562、17799711978

  联系人:陈静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12月17日

  (下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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