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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11-20
A+ | a核债通知
(2025)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091号
借款人(抵押人):李健
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4月15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李健签订了编号为600520161001881313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12991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6年5月19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期限2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5年6月1日向借款人(抵押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26712.14元、利息人民币7085.16元、罚息人民币97.27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5年6月15日);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5年6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317155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5年11月20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陈瑞元(男,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7005046756)、孙爱平(女,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7107026748)
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于2015年5月22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为L-JH-08-2015-6111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证经字第6349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22.6万元整,贷款期限120个月。债务人在合同借款期限内已累计逾期33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5年5月30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82136.16元、利息7321.35元、罚息11279.39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5年5月3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偿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邮寄费、评估费等其他各项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若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视为同意公证机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庄涛
联系电话:0991-2838957、1779971178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11月20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陈雪利(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8198104100019)、王晶(女,公民身份号码:21040319800218332X)
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于2015年5月29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为L-JH-08-2015-0011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证经字第6791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51.4万元整,贷款期限120个月。债务人在合同借款期限内已累计逾期27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5年5月30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50928.82元、利息10562.38元、罚息15234.75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5年5月3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偿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邮寄费、评估费等其他各项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若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视为同意公证机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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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11月20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窦金永(男,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7904013639)
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于2015年6月1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为L-JH-08-2015-0037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证经字第8034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41.2万元整,贷款期限120个月。债务人在合同借款期限内已累计逾期58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5年7月30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28948.61元、利息33261.35元、罚息51365.46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5年7月3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偿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邮寄费、评估费等其他各项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方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若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视为同意公证机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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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11月20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周志军(男,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8301233257)、杨雪婷(女,公民身份号码:654202198802283925)
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于2015年4月17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为L-JH-08-2015-6004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证经字第4363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47.5万元整,贷款期限120个月。债务人在合同借款期限内已累计逾期34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5年5月30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68173.93元、利息16112.89元、罚息25455.66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5年5月3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偿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邮寄费、评估费等其他各项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若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视为同意公证机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庄涛
联系电话:0991-2838957、1779971178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11月20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高斌(男,公民身份号码:65402319951023481X)
保证人:新疆立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务人、抵押人高斌及保证人新疆立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19年9月4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9003864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65020120190038642-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7783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高斌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肆拾陆万捌仟元整,抵押人高斌提供了抵押担保,保证人新疆立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阶段性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5年10月13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10月21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36667.05元、利息人民币26646.2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63313.31元,以及截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方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1779971183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11月20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张晗雨(女,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9003271627)
保证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债务人、抵押人张晗雨及保证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14年6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4003218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4)新证经字第25700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张晗雨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抵押人张晗雨提供了抵押担保,保证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阶段性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5年10月13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10月21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5599.44元、利息人民币8389.3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3988.82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1779971183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11月20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陈君玺(男,公民身份号码:652322199808263515)
保证人:新疆西部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务人、抵押人陈君玺及保证人新疆西部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0年12月23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20014513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629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陈君玺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柒拾伍万柒仟元整,抵押人陈君玺提供了抵押担保,保证人新疆西部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阶段性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5年10月14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10月21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05151.40元、利息人民币9794.2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14945.60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1779971183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11月20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马志超(男,公民身份号码:652322199301012514)
抵押人:马晓晴(女,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9310253249)
保证人:新疆德盛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务人、抵押人马志超、抵押人马晓晴及保证人新疆德盛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15年4月10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500176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5)新证经字第5890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马志超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伍拾伍万柒仟元整,抵押人马志超、马晓晴提供了抵押担保,保证人新疆德盛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阶段性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5年10月13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10月21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47076.43元、利息人民币3708.7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50785.16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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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779971183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11月20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魏艳妮(女,公民身份号码:610424198409167643)
债务人、抵押人魏艳妮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0年12月22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20014499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621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魏艳妮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元整,抵押人魏艳妮提供了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5年8月20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9月24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84687.05元、利息人民币3207.2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87894.31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1779971183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11月20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董海玲(女,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9206071904)
债务人、抵押人董海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0年12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20014566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731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董海玲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陆拾万零伍仟元整,抵押人董海玲提供了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5年8月20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9月24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67194.54元、利息人民币15638.0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82832.59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1779971183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11月20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李毛小(男,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900315153X)
债务人、抵押人李毛小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0年12月1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20014341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32679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李毛小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抵押人李毛小提供了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5年8月20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9月24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22.88元、利息人民币18196.3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18219.26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1779971183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11月20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苏买叶·祖农(女,公民身份号码:653101200001070847)
债务人、抵押人苏买叶·祖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1年8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21006061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9320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苏买叶·祖农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抵押人苏买叶·祖农提供了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5年8月20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9月24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13495.15元、利息人民币3058.0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16553.20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1779971183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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