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公告
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7-01
A+ | a核实债务通知
王绍文(男,654324198712051016):
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21年1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6502012021000729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84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王绍文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玖拾伍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30年,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51年3月1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24年7月起未按期还款,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果。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5年4月23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25年4月30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903919.36元(玖拾万零叁仟玖佰壹拾玖元叁角陆分)、利息27013.54元(贰万柒仟零壹拾叁元伍角肆分),本息合计930932.9元(玖拾叁万零玖佰叁拾贰元玖角)。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5年5月1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执行公证费500元(伍佰元整)。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7月1日
核实债务通知
吴郁真(女,652721196702014846)
杨东(男,65290119561231001X):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于2016年9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650201201600342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6)新证经字第154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吴郁真、抵押人杨东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0元(玖拾叁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6年9月8日止,由保证人乌鲁木齐市雅玛西岸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24年8月起未按期还款,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果。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4年11月18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24年12月21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240250元(贰拾肆万零贰佰伍拾元整)、利息3517.87元(叁仟伍佰壹拾柒元捌角柒分),本息合计243767.87元(贰拾肆万叁仟柒佰陆拾柒元捌角柒分)。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4年12月22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执行公证费500元(伍佰元整)。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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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7月1日
核实债务通知
马志芳(女,654021197301013023)
金学成(男,654121197308272795):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6502012013005535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4)新证经字第98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马志芳、抵押人金学成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由保证人新疆天正通达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24年4月起未按期还款,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果。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4年11月18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24年11月25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75238.39元(柒万伍仟贰佰叁拾捌元叁角玖分)、利息1880.16元(壹仟捌佰捌拾元壹角陆分),本息合计77118.55元(柒万柒仟壹佰壹拾捌元伍角伍分)。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4年11月26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执行公证费500元(伍佰元整)。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7月1日
核实债务通知
吴荣(男,512922196909076071)
冯晓平(女,512922196906036082):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6502012015002049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65100220150005220号《抵押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5)新证经字第672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吴荣、抵押人冯晓平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216个月,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33年5月10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24年3月起未按期还款,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果。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4年11月19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24年11月25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188197.02元(壹拾捌万捌仟壹佰玖拾柒元零贰分)、利息5790.33元(伍仟柒佰玖拾元叁角叁分),本息合计193987.35元(壹拾玖万叁仟玖佰捌拾柒元叁角伍分)。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4年11月26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执行公证费500元(伍佰元整)。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7月1日
核实债务通知
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张剑(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105021719)
被执行人(借款人):赵晓燕(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210231726)
借款人、抵押人张剑(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105021719)、赵晓燕(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210231726)、保证人新疆金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贷款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于2014年3月13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编号为(2014)年房字第MCON201403132532268号《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担保及回购协议》,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均有“若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均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经本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新乌证内字第6893号]。
借款人张剑、赵晓燕向贷款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贷款肆拾贰万元整;贷款期限240月,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34年3月12日止,按月付息,抵押人张剑、赵晓燕自愿用其名下的一套房地产(该房地产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南路788号俊发·百合名苑11#住宅楼2单元801室)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各方就债务人违约时本处应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前的核实内容、程序也作出了明确、具体的承诺。
该笔贷款已经到期,现因借款人张剑、赵晓燕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行为。截至2025年5月25日,尚欠债权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欠款本金308914.2元、利息30449.4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9363.63元(大写:叁拾叁万玖仟叁佰陆拾叁元陆角叁分)。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刘晓世向你们发出此通知,并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的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你们于本通知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履行情况的认可,我处将依据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字第6893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出具执行证书,其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由你们自行承担。
同时,债务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债务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万宴城(南门地铁站A西北口步行270米)天成广场23楼
电话:0991-2825790、18999253366刘晓世;13999890370 古丽迪娅尔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5年7月1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吐尔洪·买买提、阿孜古力·买买提
保证人:新疆安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务人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南路支行申请借款金额368000元,并于2017年1月6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现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7)新证经字第458号。
据债权人称,截至2025年5月13日,债务人已连续逾期11期且累计逾期43期未偿还(或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积欠已到期借款本金9219.3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91663.88元,利息14204.35元,本息合计315087.61元。现债权人以债务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抵押人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未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杨海龙及公证员李霞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款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杨海龙、李霞
电话:0991-2316259、1779971178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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