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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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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实债务通知

  新疆玖源酒业有限公司、新疆国富禹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李慎言、刘桂琴:

  借款人新疆玖源酒业有限公司、抵押人新疆国富禹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李慎言、朱安禹、刘桂琴与贷款人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3月17日、2023年3月1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2023年新银借字第03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23年新银借抵字第03030号《抵押合同》、2023年新银借保字第03030号-1、2023年新银借保字第03030号-2《保证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人民币肆仟万元整,用于购买酒,借款期限自2023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自有不动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承诺书》,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为此,本处出具了编号为(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701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24年3月,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需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的展期申请。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各方经协商一致于2024年3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2024年新银借展字第03001号《借款展期协议书》,上述协议约定:借款人根据2023年新银借字第03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贷款人申请的贷款,其中人民币肆仟万元整,应于2024年3月26日到期,现约定展期到2025年3月26日,借款人应于展期的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保证期间变更为至本次展期期限到期日另加3年。本公证人员对上述协议书、担保书的内容及各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告知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承诺书》,并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为此,本处出具了编号为(2024)新乌法诺证经字第706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依据上述合同及贷款人提交的《执行申请书》及《新疆银行借款借据》,贷款人于2023年3月27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肆仟万元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后经贷款人催款未果。截至2025年5月30日,借款人欠付贷款人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00元,欠付利息人民币2575996.75元,合计本息人民币42575996.75元。另外,根据贷款人的要求,主张借款人承担自2025年5月31日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至债务执行完毕期间被执行人(借款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工作人员李虎、程晓宇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程晓宇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10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6月23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程芳(女,公民身份号码:652326197507072826)

  保证人:乌鲁木齐新城鸿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龙

  你们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22年3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0120221002341303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2)新乌法诺证经字第7390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630000元,借款期限22年。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5年3月31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89012.66元,逾期利息13329.78元,罚息346.61元,贷款本息合计602689.05元(贷款利息、罚息计算至2025年3月31日);偿付自2025年4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被执行人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庄涛、公证员助理苏芮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西门)

  联系人:庄涛

  电话:0991-2838957、1779971178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6月23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韩文昊(男,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9910072058)

  保证人:乌鲁木齐新城鸿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龙

  你们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22年1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0120221000061303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2)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345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610000元,借款期限30年。 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5年3月27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96471.29元,逾期利息33911.09元,罚息1655.84元,贷款本息合计632038.22元(贷款利息、罚息计算至2025年3月27日);偿付自2025年3月28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被执行人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庄涛、公证员助理苏芮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西门)

  联系人:庄涛

  电话:0991-2838957、1779971178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6月23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5)新乌中信证核字第308号

  借款人(抵押人):李玉平

  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3年11月1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李玉平、保证人新疆新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01020131001261303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3)新乌证内经字第027009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3年11月1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期限15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5年2月14日向借款人(抵押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被免除。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33722.29元;利息人民币5789.09元、罚息人民币268.16元(此利息截至日为2025年3月5日);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5年3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317155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5年6月23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5)新乌中信证核字第311号

  借款人(抵押人):马鹏飞

  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1月1日与借款人(抵押人)马鹏飞签订了编号为601020161004061313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34848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期限1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5年2月14日向借款人(抵押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06690.01元;利息人民币8578.55元、罚息人民币430.02元(此利息截至日为2025年3月5日);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5年3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317155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5年6月23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5)新乌中信证核字第315号

  借款人(抵押人):刘北伟

  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俎月敏、李会琼、刘练刚

  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5月8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刘北伟、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俎月敏、李会琼、刘练刚、保证人新疆恒汇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00720151002361306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13294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5年5月8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1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5年2月14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被免除。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们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4789.21元;利息人民币6549.59元、罚息人民币1249.42元(此利息截至日为2025年3月5日);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5年3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317155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5年6月23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5)新乌中信证核字第310号

  借款人(抵押人):武长征

  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2年12月27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武长征、保证人新疆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00920121000681303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2)新乌证内经字第018874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2年12月27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45000元,期限2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5年2月14日向借款人(抵押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被免除。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33254.31元;利息人民币2994.44元、罚息人民币72.31元(此利息截至日为2025年3月5日);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5年3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317155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5年6月23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5)新乌中信证核字第316号

  借款人(抵押人):许海龙

  保证人:新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4月17日与借款人(抵押人)许海龙、保证人新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00720171007031303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20069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7年5月2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680000元,期限3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5年2月14日分别向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们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87407.61元;利息人民币9073.27元、罚息人民币104.73元(此利息截至日为2025年3月5日);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5年3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317155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5年6月23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5)新乌中信证核字第313号

  借款人(抵押人):余琴

  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1月17日与借款人(抵押人)余琴、保证人昌吉广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00920161014181303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03106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7年2月9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15000元,期限2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5年2月14日向借款人(抵押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被免除。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28640.52元;利息人民币4487.77元、罚息人民币71.75元(此利息截至日为2025年3月5日);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5年3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317155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5年6月23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5)新乌中信证核字第309号

  借款人(抵押人):张亚军

  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4月27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张亚军、保证人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00520171000611303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25408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7年5月2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80000元,期限3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5年2月14日向借款人(抵押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被免除。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14115.56元;利息人民币14492.93元、罚息人民币376.95元(此利息截至日为2025年3月5日);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5年3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317155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5年6月23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黄宁(女,1983年4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5198304090265)

  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支行于2016年7月5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6)新证经字第16922号],现因贷款人以借款人、抵押人黄宁已连续45期未按时还款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公证书,截至2025年5月27日,贷款人要求执行的标的为本金350176.98元、利息 55167.87元、罚息 10423.76元,本息合计 415768.61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见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我处将根据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电话:0991-2331562、17799711978

  联系人:陈静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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