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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6-18
A+ | a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图尔贡·拜科日(男,公民身份号码:653125199503144215)
抵押人:阿扎提古丽·麦麦提(女,公民身份号码:653125199408075426)
债务人、抵押人图尔贡·拜科日、抵押人阿扎提古丽·麦麦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23年6月27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23007947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24)新乌法诺证经字第830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图尔贡·拜科日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25年4月21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4月30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45805.57元,利息人民币14848.1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60653.70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1779971183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6月18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木沙江·吾布里(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9302172817)
债务人、抵押人木沙江·吾布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24年3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24004875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65100220240005125的《抵押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24)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0202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木沙江·吾布里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25年4月21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4月30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28002.55元,利息人民币9245.5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7248.09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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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6月18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王乐(男,公民身份号码:65422319920814091X)
债务人、抵押人王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15年7月2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5002751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5)新证经字第18723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王乐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叁拾肆万捌仟元整,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25年4月25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4月25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32203.36元,利息人民币5228.3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37431.72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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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6月18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刘飞(男,公民身份号码:652923198908260033)
债务人、抵押人:刘福强(男,公民身份号码:652923196412151416)
债务人、抵押人:周杰敏(女,公民身份号码:652923196511131429)
债务人、抵押人刘飞、刘福强、周杰敏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13年11月27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3005828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3)新证经字第40238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刘飞、刘福强、周杰敏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肆拾玖万肆仟元整,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25年4月22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4月30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95180.42元,利息人民币6972.1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02152.52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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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6月18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祁军民(男,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9212143031)
债务人、抵押人祁军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17年10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7006092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7)新证经字第23374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祁军民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叁拾贰万捌仟元整,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25年4月22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4月30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89552.15元,利息人民币4386.8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93938.95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1779971183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6月18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王金花(女,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201219103)
抵押人:夏春江(男,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8601039094)
债务人、抵押人王金花、抵押人夏春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17年12月3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7006470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8)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3258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王金花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25年4月21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4月30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39857.30元,利息人民币15409.6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55266.99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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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779971183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6月18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叶尔波力·托留(男,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8210151215)
债务人、抵押人叶尔波力·托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24年6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24007691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24)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9877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叶尔波力·托留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柒拾柒万伍仟元整,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25年4月17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4月26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71487.23元,利息人民币14283.1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85770.42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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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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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18日
(下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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