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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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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

  编号:2025乌农商8010400字第011号

  借款人(抵押人):顾本相

  共同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孙璇

  保证人:新疆名家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我行与借款人(抵押人)顾本相、共同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孙璇、保证人新疆名家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MCON201906200965200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借款人向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路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每月结息,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该贷款于2029年6月19日到期。

  截至2025年2月20日,我行已连续多期未收到您的还款,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您的行为已构成《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中第十六条(2)违约情形,我行有权依据《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中第16.2条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宣布债务提前到期。

  截至2025年2月20日,借款人应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零陆佰伍拾陆元贰角贰分(小写80656.22元)、利息壹万零柒佰叁拾壹元伍角整(小写10731.50元),本息合计玖万壹仟叁佰捌拾柒元柒角贰分(小写91387.72元)。

  现我行宣布上述合同贷款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请借款人于2025年2月25日前归还该笔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另要求债务人偿还自2025年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我行实现债权所需的相关费用,否则我行将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向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

  联系人:瞿瑞琪

  联系电话:15160921752

  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路支行

  2025年3月13日

  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

  编号:2025乌农商8010400字第012号

  借款人(抵押人):王东智

  共同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廖穗文

  保证人:新疆名家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我行与借款人(抵押人)王东智、共同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廖穗文、保证人新疆名家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MCON201903240722938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借款人向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路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每月结息,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该贷款于2029年3月23日到期。

  截至2025年2月20日,我行已连续多期未收到您的还款,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您的行为已构成《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中第十六条(2)违约情形,我行有权依据《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中第16.2条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宣布债务提前到期。

  截至2025年2月20日,借款人应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壹万陆仟零贰拾肆元陆角叁分(小写316024.63元)、利息贰万叁仟壹佰贰拾玖元柒角玖分(小写23129.79元),本息合计叁拾叁万玖仟壹佰伍拾肆元肆角贰分(小写339154.42元)。

  现我行宣布上述合同贷款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请借款人于2025年2月25日前归还该笔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另要求债务人偿还自2025年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我行实现债权所需的相关费用,否则我行将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向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

  联系人:瞿瑞琪

  联系电话:15160921752

  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路支行

  2025年3月13日

  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

  编号:2025乌农商8010400字第013号

  借款人(抵押人):王东智

  共同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廖穗文

  保证人:新疆名家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我行与借款人(抵押人)王东智、共同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廖穗文、保证人新疆名家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MCON201903290757750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借款人向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路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每月结息,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该贷款于2029年3月28日到期。

  截至2025年2月20日,我行已连续多期未收到您的还款,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您的行为已构成《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中第十六条(2)违约情形,我行有权依据《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中第16.2条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宣布债务提前到期。

  截至2025年2月20日,借款人应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玖万肆仟零捌拾陆元肆角壹分(小写94086.41元)、利息陆仟陆佰零贰元柒角玖分(小写6602.79元),本息合计壹拾万零陆佰捌拾玖元贰角整(小写100689.20元)。

  现我行宣布上述合同贷款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请借款人于2025年2月25日前归还该笔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另要求债务人偿还自2025年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我行实现债权所需的相关费用,否则我行将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向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

  联系人:瞿瑞琪

  联系电话:15160921752

  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路支行

  2025年3月13日

  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

  编号:2025乌农商8010400字第014号

  借款人(抵押人):王东智

  共同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廖穗文

  保证人:新疆名家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我行与借款人(抵押人)王东智、共同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廖穗文、保证人新疆名家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MCON201903240722951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借款人向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路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每月结息,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该贷款于2029年3月23日到期。

  截至2025年2月20日,我行已连续多期未收到您的还款,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您的行为已构成《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中第十六条(2)违约情形,我行有权依据《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中第16.2条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宣布债务提前到期。

  截至2025年2月20日,借款人应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零玖拾玖元肆角陆分(小写122099.46元)、利息陆仟陆佰玖拾肆元玖角陆分(小写6694.96元),本息合计壹拾贰万捌仟柒佰玖拾肆元肆角贰分(小写128794.42元)。

  现我行宣布上述合同贷款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请借款人于2025年2月25日前归还该笔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另要求债务人偿还自2025年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我行实现债权所需的相关费用,否则我行将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向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

  联系人:瞿瑞琪

  联系电话:15160921752

  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路支行

  2025年3月13日

  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

  编号:2025乌农商8010400字第017号

  借款人(抵押人):孙佩国

  共同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涂慧杰

  保证人:新疆名家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我行与借款人(抵押人)孙佩国、共同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涂慧杰、保证人新疆名家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MCON201809140022878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借款人向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路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肆拾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每月结息,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该贷款于2028年9月13日到期。

  截至2025年2月20日,我行已连续多期未收到您的还款,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您的行为已构成《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中第十六条(2)违约情形,我行有权依据《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中第16.2条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宣布债务提前到期。

  截至2025年2月20日,借款人应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柒万零肆佰陆拾元壹角伍分(小写270460.15元)、利息叁万叁仟玖佰贰拾壹元肆角肆分(小写33921.44元),本息合计叁拾万肆仟叁佰捌拾壹元伍角玖分(小写304381.59元)。

  现我行宣布上述合同贷款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请借款人于2025年2月25日前归还该笔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另要求债务人偿还自2025年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我行实现债权所需的相关费用,否则我行将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向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

  联系人:瞿瑞琪

  联系电话:15160921752

  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路支行

  2025年3月13日

  核实债务通知

  龚莉:

  借款人(抵押人)龚莉(女,公民身份号码:51013119831015052X)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的负责人高萍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A:[按]字[工]行[新民路]支行[2016]年[120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6)新证经字第13760号。

  根据上述合同,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16年11月7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放贷款4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36年11月7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违反合同规定已连续逾期49期,累计逾期80期,已构成违约。贷款人已向借款人(抵押人)送达了《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抵押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5年1月2日,借款人(抵押人)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77420.66元、利息92254.65元,合计本息469675.31元,另贷款人要求主张自2025年1月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及合同中约定应付费用,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静、公证员助理丁箭枫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欠付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640号

  联系人:李静、丁箭枫

  电话:17799711886、17799711916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3月13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袁春艳

  保证人:乌鲁木齐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乌鲁木齐米东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3301202015110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3715号。

  因你们未按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们结清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贷款人、抵押权人依据上述合同称你们截至2025年2月27日仍欠本金人民币450514.34元、逾期利息7817.22元,另要求被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债务全部清偿前或执行完毕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公证费、公告费、诉讼费等)。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视为同意公证机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庄涛

  联系电话:13079902919、0991-283895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3月13日

  核实债务通知

  李勋:

  借款人(抵押人)李勋(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8703044758)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的负责人高萍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A:[按]字[工]行[新民路]支行[2016]年[145]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6)新证经字第1309号。

  根据上述合同,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16年2月3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36年2月3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违反合同规定,已连续违约23期,累计违约80期,已构成违约。贷款人已向借款人送达了《个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5年1月2日,借款人(抵押人)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72514.67元,利息人民币41663.5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14178.26元(另贷款人要求主张自2025年1月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及合同中约定规定应付费用,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静、公证员助理艾迪拜·伊勒哈木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欠付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640号

  联系人:李静、艾迪拜·伊勒哈木

  电话:17799711886、1389983552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3月13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5)新乌中信证核字第242号

  借款人(抵押人):马成林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马秀莲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于2014年6月18日与借款人(抵押人)马成林、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马秀莲签订了编号为A:[]字[工]行[新民路]支行[2014]年[943]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新乌证内经字第015584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4年7月1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期限1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上述贷款已到期,但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们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5475.2元;利息人民币1875.66元(此利息截至日为2025年2月5日);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5年2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317155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5年3月13日

  核实债务通知

  马存有、尹海妹:

  借款人(抵押人)马存有(男,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791015161X)、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尹海妹(女,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110060829)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的负责人高萍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A:[按]字[工]行[新民路]支行[2015]年[1412]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5)新证经字第17064号。

  根据上述合同,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15年12月15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30年12月15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违反合同规定,已连续违约29期,累计违约36期,已构成违约。贷款人已向借款人送达了《个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5年1月2日,借款人(抵押人)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34660.74元,利息人民币18246.4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2907.21元(另贷款人要求主张自2025年1月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及合同中约定规定应付费用,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静、公证员助理艾迪拜·伊勒哈木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欠付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640号

  联系人:李静、艾迪拜·伊勒哈木

  电话:17799711886、1389983552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3月13日

  核实债务通知

  努尔麦麦提·喀迪尔、阿苏鲁·买买提伊明:

  借款人(抵押人)努尔麦麦提·喀迪尔(男,公民身份号码:653130196909170031)、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阿苏鲁·买买提伊明(女,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11118262X)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的负责人高萍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A:[按]字[工]行[新民路]支行[2013]年[1702]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3)新证经字第20298号。

  根据上述合同,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13年8月12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28年8月12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违反合同规定,已连续违约8期,累计违约57期,已构成违约。贷款人已向借款人送达了《个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5年1月2日,借款人(抵押人)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71222.62元,利息人民币5812.2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77034.87元(另贷款人要求主张自2025年1月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及合同中约定规定应付费用,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静、公证员助理艾迪拜·伊勒哈木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欠付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640号

  联系人:李静、艾迪拜·伊勒哈木

  电话:17799711886、1389983552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3月13日

  核实债务通知

  任新军、王澜瑾:

  借款人(抵押人)任新军(男,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7111063434)、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王澜瑾(女,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7501204826)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的负责人高萍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A:[按]字[工]行[新民路]支行[2013]年[2161]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3)新证经字第26464号。

  根据上述合同,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13年10月10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28年10月10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违反合同规定,已连续违约27期,累计违约102期,已构成违约。贷款人已向借款人送达了《个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5年1月2日,借款人(抵押人)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0160.52元,利息人民币19573.9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9734.43元(另贷款人要求主张自2025年1月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及合同中约定规定应付费用,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静、公证员助理艾迪拜·伊勒哈木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欠付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640号

  联系人:李静、艾迪拜·伊勒哈木

  电话:17799711886、1389983552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3月13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5)新乌中信证核字第241号

  借款人(抵押人):王楠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于2011年9月2日与借款人(抵押人)王楠签订了编号为A:[]字[工]行[新民路]支行[2011]年[861] 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1)新乌证内经字第014050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1年10月13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19000元,期限12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上述贷款已到期,但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8828.26元;利息人民币4849.5元(此利息截至日为2025年2月5日);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5年2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317155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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