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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12-18
A+ | a核实债务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454号
借款人(抵押人):刘振华
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李智
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2月15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刘振华、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李智、保证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00720161004221306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04604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6年2月16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62000元,期限1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4年10月11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被免除。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们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9330.87元、利息人民币993.19元、罚息人民币98.36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4年10月31日);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317155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12月18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453号
借款人(抵押人):刘振华
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李智
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2月15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刘振华、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李智、保证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00720161004241306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04606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6年2月16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62000元,期限1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4年10月11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被免除。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们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61元、利息人民币1150.05元、罚息人民币115.92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4年10月31日);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317155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12月18日
核实债务通知
谢建军(男,652201196405102118)、唐泉清(女,652201196206052162):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6502012012003475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2)新证经字第2368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谢建军,抵押人唐泉清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20年,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32年6月27日止,由保证人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自2023年5月起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24年10月6日已逾期496天。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4年9月24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4年10月6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204005.27元(贰拾万零肆仟零伍元贰角柒分)、利息12549.17元(壹万贰仟伍佰肆拾玖元壹角柒分),本息合计216554.44元(贰拾壹万陆仟伍佰伍拾肆元肆角肆分)。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4年10月7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执行公证费500.00元(伍佰元整)。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12月18日
核实债务通知
马立(男,654324197907270011):
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65020120120050653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2)新证经字第4768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马立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8000.00元(肆拾壹万捌仟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32年12月17日止,由保证人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自2023年7月起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24年10月6日已逾期449天。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4年9月23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4年10月6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261685.90元(贰拾陆万壹仟陆佰捌拾伍元玖角)、利息14190.86元(壹万肆仟壹佰玖拾元捌角陆分),本息合计275876.76元(贰拾柒万伍仟捌佰柒拾陆元柒角陆分)。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4年10月7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执行公证费500.00元(伍佰元整)。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12月18日
核实债务通知
周敏(男,420204197308056534)、黄秀玲(女,420203197902212927):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6502012012005113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2)新证经字第5440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周敏,抵押人黄秀玲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00元(肆拾肆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20年,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32年12月19日止,由保证人新疆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自2024年1月起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24年10月6日已逾期266天。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4年9月24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4年10月6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272435.27元(贰拾柒万贰仟肆佰叁拾伍元贰角柒分)、利息13093.43元(壹万叁仟零玖拾叁元肆角叁分),本息合计285528.70元(贰拾捌万伍仟伍佰贰拾捌元柒角)。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4年10月7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执行公证费500.00元(伍佰元整)。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12月18日
(下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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