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公告
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11-15
A+ | a核债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李振国,男,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401187111
共同还款人:李西领,男,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6411187111
共同还款人:王惠兰,女,公民身份号码:653201196809010528
保证人:新疆聚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9月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0920161008091303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证经字12047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28.9万元,借款期限30年。截至2024年10月8日债务人已累计逾期13期,连续逾期10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相关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4年10月8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51423.95元、逾期利息8865.64元、逾期罚息223.76元,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60513.35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4年10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实际结算日金额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被执行人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魏丽
电话:0991-231673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11月15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葛武德,男,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7301302438
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胡彦兰,女,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7302082449
保证人:新疆聚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0920161013031303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证经字16069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19.5万元,借款期限10年。截至2024年10月8日债务人已累计逾期13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相关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4年10月8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65599.15元、逾期利息1808.36元、逾期罚息178.09元,剩余贷款本息共计67585.6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4年10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实际结算日金额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被执行人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魏丽
电话:0991-231673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11月15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孙剑峰,男,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830429635X
保证人:新疆聚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0920161005961303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证经字10187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35.2万元,借款期限20年。截止到2024年10月8日债务人已累计逾期43期,连续逾期8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相关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4年10月8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57100.81元、逾期利息7125.89元、逾期罚息225.06元,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64451.76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4年10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实际结算日金额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被执行人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魏丽
电话:0991-231673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11月15日
核债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秦香菊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你于2024年2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811054223884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你于2024年2月5日出具了《承诺书》,并申请我处对上述合同及《承诺书》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4)新乌诚信证内字第2585号]。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你向中信银行贷款人民币4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221号和兴嘉苑2栋6层3单元604的不动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24年2月5日至2054年2月5日止),并以上述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妥抵押登记)。
你在上述《承诺书》中承诺:你自愿向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并申请赋予上述合同及《承诺书》强制执行效力。如你出现违约情形,则债权人无需经过诉讼程序即可依据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申请我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由人民法院直接对你强制执行,公证和执行等相关费用均由你承担。
现中信银行向我处称:因你未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已于2024年10月17日向你发出《个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你于2024年10月25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据中信银行核算,截至2024年10月25日,你尚欠中信银行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407026.58元、利息人民币3893.83元,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34.62元。现中信银行要求你清偿上述剩余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4年10月26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催收费、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就债务的履行情况、执行标的、数额等向你进行核实、告知。如你对于债权人中信银行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我处提出,并向我处提交充分足够且符合合同约定形式的证据,否则我处将视为你对上述债务数额及债务履行情况的认可,并依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特此函告。
联系人:刘涛
联系电话:0991-2355267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3楼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11月15日
核债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364号
借款人(抵押人):张安山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张安山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新银房贷字第101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人民币220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2)新乌证内经字第003816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4年10月18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出《个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于2024 年10月25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11月5日,借款人(抵押人)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14361.63元、利息人民币1841.02元,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68.34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贷款本息,并按照《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约定承担自2024年11月6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催收费、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 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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