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公告
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10-09
A+ | a核实债务通知
杨河(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511074456)、代子璐(女,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8106190063):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6502012016001041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为(2016)新证经字第62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杨河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96个月,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4年4月5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自2022年9月起已逾期664天。截止到2024年7月1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23960.57元(贰万叁仟玖佰陆拾元伍角柒分)、利息3370.79元(叁仟叁佰柒拾元柒角玖分),本息合计27331.36元(贰万柒仟叁佰叁拾壹元叁角陆分)。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4年7月1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应付费用及执行公证费500.00元(伍佰元整)。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10月9日
核实债务通知
吴永强(男,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304260034):
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6502012013005113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为(2013)新证经字第3272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吴永强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33年10月9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自2023年12月起已逾期206天。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4年6月11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4年6月29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1288014.07元(壹佰贰拾捌万捌仟零壹拾肆元零柒分)、利息29201.93元(贰万玖仟贰佰零壹元玖角叁分),本息合计1317216.00元(壹佰叁拾壹万柒仟贰佰壹拾陆元整)。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4年6月29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应付费用及执行公证费500.00元(伍佰元整)。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10月9日
核实债务通知
李红军(男,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7407163290)、李珍华(女,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5908204424):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65020120150033005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65100220150011580的《抵押合同》、编号为65020120150033005-1的《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为(2015)新证经字第1807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新证经字第18075号《补正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李红军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壹佰捌拾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自2024年5月起已逾期137天。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4年8月12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4年8月17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38117.43元(叁万捌仟壹佰壹拾柒元肆角叁分)、利息954.54元(玖佰伍拾肆元伍角肆分),本息合计39071.97元(叁万玖仟零柒拾壹元玖角柒分)。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4年8月17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应付费用及执行公证费500.00元(伍佰元整)。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10月9日
核实债务通知
孙雅虹(女,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204281383)、夏继军(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6505160011):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6502012014003259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为(2014)新证经字第128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孙雅虹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自2023年11月起已逾期284天。截止到2024年8月17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23840.77元(贰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柒角柒分)、利息882.29元(捌佰捌拾贰元贰角玖分),本息合计24723.06元(贰万肆仟柒佰贰拾叁元零陆分)。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4年8月17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应付费用及执行公证费500.00元(伍佰元整)。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10月9日
核实债务通知
武玮(男,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812072816)、杨红梅(女,公民身份号码:610327198610264940):
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6502012014004225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为(2014)新证经字第252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武玮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万元(伍拾壹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34年11月12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自2024年1月起已逾期140天。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4年6月11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4年6月29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347164.86元(叁拾肆万柒仟壹佰陆拾肆元捌角陆分)、利息4956.66元(肆仟玖佰伍拾陆元陆角陆分),本息合计352121.52元(叁拾伍万贰仟壹佰贰拾壹元伍角贰分)。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4年6月29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应付费用及执行公证费500.00元(伍佰元整)。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10月9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托流别克·库恩尔,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820420101X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务人、抵押人托流别克·库恩尔及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贷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为 gd201802087471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8)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5084号]。现债务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24年8月20日,债务人尚欠借款本金262219.31元、利息6310.28元、罚息127.49元、复息103.28元,合计268760.36元。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我处现向你们核实债务数额。请于本通知见报7日内来我处核实债务数额,若逾期未来,我处将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楼
联系电话:0991-2355271、13899975717 李天军 ;13999975789 王施磊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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