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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9-11
A+ | a核债通知
借款人:庞世超,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10801043X
抵押人:庞世超,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10801043X
借款人庞世超与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于2018年9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借字第0803088号的《中长期借款合同》,与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 庞世超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抵字第0803088号的《抵押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以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据经我处公证,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编号(2018)新乌诚信证内字第23896号]。借款人庞世超向该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期限24个月(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按期向借款人庞世超发放了贷款,但庞世超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现依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债权人称,截至2023年10月30日,债务人尚欠贷款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本金人民币84555.3 元整,利息19909.16元, 合计人民币: 104464.46元(大写:壹拾万零肆仟肆佰陆拾肆元肆角陆分)。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田书铭发出此公告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的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担保责任的认可,我处将依法出具执行证书,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诚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8129430003田书铭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9月 11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赵志鹏 (男,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8710094416)
抵押人:黄钦艳 (女,公民身份号码:612524198607103824)
债务人(抵押人)赵志鹏、抵押人黄钦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于2017年12月13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70066223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8)新乌法诺证经字第8436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赵志鹏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整,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24年7月24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7月24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93559.59元,利息人民币4813.9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8373.53元,以及截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魏丽
电话:0991-231673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9月11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确苏荣·阿勒腾图亚 (女,公民身份号码:654226198708050827)
保证人:新疆绿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务人(抵押人)确苏荣·阿勒腾图亚及保证人新疆绿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21年1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210007443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7143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确苏荣·阿勒腾图亚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24年1月15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8月4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28486.72元,利息人民币1341.3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29828.04元,以及截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魏丽
电话:0991-231673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9月11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孙秀英(女,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6204087480)
你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6007201710092913060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证经字第9019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13.9万元,借款期限10年。债务人自2024年3月5日起陆续出现贷款本息逾期,截至2024年7月14日,债务人已累计5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连续逾期5期,逾期天数已达154天。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相关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4年7月14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4365.61元,逾期利息1169.31元,逾期罚息70.36元,剩余贷款本息共计55605.28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4年7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实际结算日金额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被执行人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魏丽
电话:0991-231673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9月11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马建荣(男,公民身份号码:622725196011200316)
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葛香莲(女,公民身份号码:652322196403120520)
你们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6007201710004713060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证经字第5318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8.8万元,借款期限10年。债务人自2024年4月5日起陆续出现贷款本息逾期,截至2024年7月14日,债务人已累计26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连续逾期4期。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相关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4年7月14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9408.67元,逾期利息277.32元,逾期罚息14.64元,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9700.63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4年6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实际结算日金额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被执行人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魏丽
电话:0991-231673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9月11日
核债通知
(2024)新乌西证执(核)字第94号
保证人:王泽安,男,公民身份号码:412721198708293852
保证人:冯安,女,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8803151629
你们与贷款人新疆绿洲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4月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连带担保人,为王泽华和代莹向该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此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你们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书编号:(2024)新乌西证内经字第1782号。
因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违约,债权人已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要求你们偿还截至2024年7月24日的本金人民币691022.81元,利息人民币5623.01元,复息人民币45.0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96690.83元,以及自2024年7月25日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复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本处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李双志
电话:0991-6688515、18999875115
地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430号上海大厦A座3楼317室
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
2024年9月11日
(下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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