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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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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抵押人):库勒开·塔拉甫别克 (女,公民身份号码:654322198804040725)
债务人(抵押人)库勒开·塔拉甫别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于2019年11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9004618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0173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库勒开·塔拉甫别克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24年6月14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6月20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56475.69元、利息人民币6234.5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62710.27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 魏丽
联系电话:0991-231673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7月25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尕英杰 (男,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880823117X)
保证人: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务人(抵押人)尕英杰及保证人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于2017年5月27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7003499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7)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2014号。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尕英杰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玖拾壹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24年6月14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6月20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09140.86元、利息人民币2897.8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12038.68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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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7月25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阿不都拉·买买提 (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9004113513)
债务人(抵押人)阿不都拉·买买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于2022年1月2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22000770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22)新乌法诺证经字第5241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阿不都拉·买买提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整,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24年6月12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6月20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45333.72元、利息人民币3020.5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48354.28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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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7月25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陈红 (女,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8706031149)
债务人(抵押人)陈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于2021年1月13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21000412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8957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陈红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柒拾壹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24年6月14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6月20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75884.78元、利息人民币16411.8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92296.62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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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7月25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唐张红 (女,公民身份号码:622621199006061529)
保证人:新疆金科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务人(抵押人)唐张红及保证人新疆金科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于2017年10月19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7006004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8)新乌法诺证经字第8215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唐张红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0月。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24年6月14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6月20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314321.43元、利息人民币21151.5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35473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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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7月25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郭军锋(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012080616)
债务人(抵押人)郭军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行(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于2014年1月22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4000481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4)新证经字第7474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郭军锋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根据《借款凭证》,本笔贷款已于2014年3月5日发放,贷款于2024年3月5日到期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行多次催收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7月1日,债务人(抵押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3306.48元、利息人民币238.2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544.73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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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7月25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王凯峰(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5198711192219)
债务人(抵押人)王凯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行(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于2017年6月1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7003789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7)新证经字第13633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王凯峰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陆拾伍万贰仟元整,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行于2024年6月7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6月29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78968.31元、利息人民币10717.0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89685.39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下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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