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公告

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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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郭金,公民身份号码:654222198404273612

  共同借款人:马密兰,公民身份号码:640422198604071228

  你们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新银个贷字第458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款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2)新证经字第47597号。

  根据上述合同,你们应在贷款发放后,于每月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截至2024年5月15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壹拾玖万贰仟伍佰叁拾捌元陆角壹分(小写:192538.61元)、利息贰仟捌佰伍拾贰元柒角贰分(小写:2852.72元)、罚息叁拾元贰角整(小写:30.20元)、复利贰拾肆元零玖分(小写:24.09元),应还款总金额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肆佰肆拾伍元陆角贰分(小写:195445.62元);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偿付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640号法诺公证处

  联系人:李嘉、杨丽

  电话:0991-3825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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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7月2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胡建疆,公民身份号码:650108197412191915

  你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1137201069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811372010692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811372010692-1《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7)新证经字第12311号。

  根据上述合同,你应自贷款发放后,于每月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截至2024年5月8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壹拾玖万捌仟玖佰肆拾玖元柒角柒分(小写:198949.77元)、利息捌仟陆佰伍拾捌元捌角柒分(小写:8658.87元)、罚息贰仟零伍拾玖元陆角壹分(小写:2059.61元)、复利贰佰伍拾玖元玖角捌分(小写:259.98元),应还款总金额人民币贰拾万零玖仟玖佰贰拾捌元贰角叁分(小写:209928.23元);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偿付自2024年5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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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7月2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马小玉,公民身份号码:654325198108110346

  你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新银房贷字第811372001112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5)新银房授字第811372001111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5)新证经字第19423号。

  根据上述合同,你应自贷款发放后,于每月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截至2024年5月6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叁拾捌万壹仟陆佰玖拾陆元伍角捌分(小写:381696.58元)、利息壹万捌仟叁佰捌拾陆元零叁分(小写:18386.03元)、罚息陆拾叁元玖角陆分(小写:63.96元)、复利陆拾伍元叁角贰分(小写:65.32元),应还款总金额人民币肆拾万零贰佰壹拾壹元捌角玖分(小写:400211.89元);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偿付自2024年5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640号法诺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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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7月2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谭海蓉,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501106021

  你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银2014字/第46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银2014字/第140049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银2014字/第140049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4)新证经字第10315号。

  根据上述合同,你应自贷款发放后,于每月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截至2024年5月15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肆拾贰万零叁佰肆拾柒元叁角捌分(小写:420347.38元)、利息贰万捌仟壹佰肆拾肆元贰角肆分(小写:28144.24元)、罚息玖拾壹元壹角叁分(小写:91.13元)、复利肆拾陆元壹角捌分(小写:46.18元),应还款总金额人民币肆拾肆万捌仟陆佰贰拾捌元玖角叁分(小写:448628.93元);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偿付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640号法诺公证处

  联系人:李嘉、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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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7月2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672号

  借款人(抵押人):塘加里克·努尔道列提

  共同还款人:努尔道列提·阿布德哈米提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3月11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塘加里克·努尔道列提、共同还款人努尔道列提·阿布德哈米提、保证人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150422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与借款人(抵押人)塘加里克·努尔道列提签订了编号为(2015)新银房抵字第150422号为《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29273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880000元,期限3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4年5月7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邮寄送达了《个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被免除。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们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742268.37元、利息11337.53元、罚息166.55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4年5月15日);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500元);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存在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317155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7月2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吴毅,公民身份号码:610124198309291616

  抵押物共有人:李春燕,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9001025140

  你们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新银个贷字第35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款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2)新证经字第29224号。

  根据上述合同,你们应在贷款发放后,于每月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截至2024年5月6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壹拾捌万零陆佰贰拾柒元玖角壹分(小写:180627.91元)、利息叁仟叁佰叁拾捌元肆角捌分(小写:3338.48元)、罚息陆拾元伍角陆分(小写:60.56元)复利:肆拾柒元叁角伍分(小写:47.35元),应还款总金额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零柒拾肆元叁角整(小写:184074.30元);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偿付自2024年5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640号法诺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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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7月2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杨涛,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302120950

  你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新银个贷字第811372006544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6)新银房授字第81137200654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8)新证经字第5846号。

  根据以上合同,你应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按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截止到2024年5月6日,你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零玖仟叁佰零陆元玖角肆分(小写:209306.94元);利息人民币:叁仟伍佰陆拾壹元柒角玖分(小写:3561.79元),罚息人民币:贰拾贰元捌角整(小写:22.80元),复利人民币:叁拾陆元壹角整(小写:36.10元),应还款总金额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玖佰贰拾柒元陆角叁分(小写:212927.63元);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偿付自2024年5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640号法诺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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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7月2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张燕,公民身份号码:622621198105053722

  你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新银房贷字第81137200383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6)新银房授字第811372003832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6)新证经字第17970号。

  根据以上合同,你应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按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截止到2024年5月6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壹拾万零捌仟肆佰玖拾陆元柒角捌分(小写:2108496.78元);利息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零肆拾陆元壹角柒分(小写:126046.17元),罚息人民币:贰佰零贰元零玖分(小写:202.09元),复利人民币:叁佰壹拾壹元零壹分(小写:311.01元),应还款总金额人民币:贰佰贰拾叁万伍仟零伍拾陆元零伍分(小写:2235056.05元);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偿付自2024年5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640号法诺公证处

  联系人:李嘉、杨丽

  电话:0991-3825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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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7月2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刘奇(公民身份号码: 341222197902074173)

  债务人、抵押人:杨海英(公民身份号码: 652302197812043326)

  债务人、抵押人刘奇、杨海英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分行于2013年6月1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3)新乌证内字第42302号]。现债务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23年12月25日,尚欠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借款本金373143.76元、利息11640.55元、罚息985.7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85770.09元(大写:叁拾捌万伍仟柒佰柒拾元零玖分)。

  现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以债务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我处现向你们核实债务数额,请见本通知5日内来我处核实债务数额,若逾期未来,我处将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3楼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联系电话:0991-2825790、13899975717李天军;0991-2825790、13999890370 古丽迪娅尔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7月2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崔文涛,男,身份证号码:412327196703190974

  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钱玲玲,女,身份证号码:654123197304246023

  保证人: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国(原名称: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学兵)。

  你们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09201513028913030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证经字第16578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193万元,借款期限10年。债务人自2023年11月5日起陆续出现贷款本息逾期,截止到2024年5月26日,债务人已累计26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连续逾期7期,逾期天数已达204天,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相关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4年5月26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89006.85元、逾期利息14621.01元、逾期罚息870.83元,剩余贷款本息共计504498.69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4年5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实际结算日金额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被执行人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魏丽

  电话:0991-231673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7月2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云小刚,男,身份证号码:65420119910210041X

  你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09201610070513030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证经字第11057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23.6万元,借款期限30年。债务人自2023年11月5日起陆续出现贷款本息逾期,截止到2024年5月26日,债务人已累计25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相关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4年5月26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05750.25元、逾期利息5109.73元、逾期罚息113.67元,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10973.65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4年5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实际结算日金额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被执行人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魏丽

  电话:0991-231673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7月2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王勇,男,身份证号码:650103197011094039

  保证人:新疆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

  你们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2月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09201710012713030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证经字第9201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85.5万元,借款期限22年。债务人自2023年10月5日起陆续出现贷款本息逾期,截止到2024年5月26日,债务人已累计12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连续逾期8期,逾期天数已达235天,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相关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4年5月26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697433.03元、逾期利息18357.66元、逾期罚息566.7元,剩余贷款本息共计716357.39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4年5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实际结算日金额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被执行人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准;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魏丽

  电话:0991-231673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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