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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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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借款人:江维(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005260619)

  抵押人:江维(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005260619)

  我行于2015年6月2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江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50023705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2015年6月26日我行给借款人江维发放个人一手房贷款392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起至2035年6月25日止。此笔借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新证经字第9551号公证书,公证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现借款人江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效,现我行宣布借款人、抵押人江维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65020120150023705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通知自邮寄或登报之日起生效,即视同我行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

  2024年6月6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662号

  借款人(抵押人):马强

  共同还款人:马英兰、马振贵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于2014年5月4日与借款人(抵押人)马强、共同还款人马英兰、马振贵、保证人新疆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A:【工】行【新民路】支行【2014】年【65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新乌证内经字第010274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4年5月6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620000元,期限3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4年5月13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邮寄送达了《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已被免除。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们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56729.62元、利息人民币116160.18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4年5月15日)。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存在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317155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6月6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663号

  借款人(抵押人):马子衡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于2014年6月13日与借款人(抵押人)马子衡、保证人新疆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A:【工】行【新民路】支行【2014】年【91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新乌证内经字第014443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4年6月18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640000元,期限2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4年5月13日向借款人(抵押人)邮寄送达了《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被免除。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98612.43元、利息人民币98067.81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4年5月15日);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存在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317155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6月6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647号

  借款人(抵押人):王旭锋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于2018年5月14日与借款人(抵押人)王旭锋签订了编号A:【二手】字【工商】行【新民路】支行【2018】年【86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8)新乌中信证内经字第010099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8年5月28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410000元,期限2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4年5月13日向借款人(抵押人)邮寄送达了《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64.72元、利息人民币72455.18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4年5月14日);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4年5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存在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317155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6月6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646号

  借款人(抵押人):张德军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于2016年11月8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张德军签订了编号A:【借】字【工】行【新民路】支行【2016】年【127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34580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6年11月11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期限2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4年5月13日向借款人(抵押人)邮寄送达了《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73458.53元、利息人民币28326.14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4年5月14日);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4年5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存在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317155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6月6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649号

  借款人(抵押人):鲁楠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于2017年1月19日与借款人(抵押人)鲁楠签订了编号A:【按】字【工】行【新民路】支行【2017】年【6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02084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7年2月15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40000元,期限2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4年5月13日向借款人(抵押人)邮寄送达了《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87362.17元、利息人民币36731.61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4年5月14日);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4年5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存在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317155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6月6日

  (下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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