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如何保护少年儿童权益

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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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少年儿童的保护,我国古代历代统治者都很重视,在古代各个时期都有一些法律条文规定。而在我国历史上最为繁盛的唐代,对于保护少年儿童做出了有益探索,虽然没有专门的少年儿童保护法,但是作为中华法系代表的《唐律疏议》中,对少年儿童犯罪与保护有明细的规定,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界定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

  古代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的概念,但是有“幼”或“小”的说法,大体相当于今天的未成年人范围。

  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最早可追溯到西周时期。西周时期对于未成年人的年龄规定还不是十分明确,当时是以换牙为标准,即未龀者,就是未换牙的即为未成年人。到了秦朝,未成年人则是以男身高是否达到6尺7寸,女身高是否达到6尺2寸为依据。随后的汉代,明文对未成年人的年龄有了规定,汉律规定“年未满十八,皆不坐”与“八岁以下幼者可不带刑具”,可以看出汉代未成年人的两个年龄阶段。

  而与前代相比,《唐律疏议》对于未成年人年龄的规定很具体,主要体现在《名例律》中: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7岁到10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承担刑事责任,除非其犯有谋大逆等重罪;10岁到15岁的未成年人如果犯罪,则需要对其所犯罪行负完全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处罚。15岁以上的行为人则为完全的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这种规定有了很明确的年龄阶段,而对于各个阶段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和所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唐律疏议》的规定比较具体:从刑事责任年龄来区别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而规定前者与后者所承担的刑事责任迥异来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群体的目的。《名例律》规定:年龄在70岁以上的老人及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若犯罪在流罪以下,则可以收赎,但是所犯之罪为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除外,但是这些人仍有优待措施,他们到了所发配的地方,可以免居作;80岁以上的老人及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果犯了反、杀、逆等应判死刑的情况,可以上请,如果犯了盗窃或伤人罪,则可以收赎;而如果行为人是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则即使犯了死罪,仍然不给予刑罚制裁,除非其所犯罪是缘坐或者株连的情况。另外,《名例律》第三十一条还有一项规定,那就是:如果犯罪的时候为未成年人,但是事情被揭发的时候已经长大,那么仍然以未成年人论。

  显然,唐代未成年人在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方面,的确要比成年人轻很多,这也是《唐律疏议》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

  对未成年人禁止刑讯逼供

  古代存在着刑讯手段,但唐代官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更多的时候都以现成的证据定罪,不得已的时候才运用刑讯。对于成年人尚且如此,那么对于未成年人在刑讯方面的政策则放得更宽。

  《唐律疏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是不允许刑讯逼供的,如有人违反了规定,则要给予杖刑的处罚。《断狱律》对此有详细的法律条文进行限制:“年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这就说明,唐代的未成年人在被审讯时可以享有不受刑讯的待遇,否则即使利用刑讯的方法得到了想要的结果,仍然是不合法,而且擅自进行拷讯的官员要受到严肃处罚。这样的制度显然给了未成年人更多的辩驳权利,而且不至于使得他们在刑具的威胁下承认自己所没有犯过的罪行,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这种做法在今天看来仍然有意义。

  在执行刑罚时,未成年人同样享有成年犯人所没有的待遇,各个朝代都纷纷给予未成年人一种特殊的关爱,唐代也是如此,即对于未成年人涉案者与成年人分别关押。所以,唐代的未成年人在《唐律疏议》中已经被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对待。

  遗弃养子要受到惩罚

  唐代允许那些已经结了婚,但是自身却没有孩子的家庭收养同宗的小儿作为养子来进行抚养。对此,唐代的户令是有专门的条文规定的:“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但是也规定一旦将其收纳为养子,就要认真抚养,不可遗弃。遗弃养子是犯罪行为,要受到处罚。《唐律疏议·户婚》“养子舍去”条规定:“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疏议说:“既蒙收养,而辄舍去,徒二年。若所养父母自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及虽无子,不愿留养,欲遣还本生者,任其素养父母。”据此条律文,能否舍去养子有以下几个情况而定:一、养父母收养子女后自己生子,生父母又别无子者,可以归还生父母。二、若养父母和生父母除所养子女外再无子女,该养子留养或遣还要视情况而定。三、若收养人生子及虽无子,但不愿意留养被收养者,想遣还本生父母时,听从所养父母的意愿。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对收养人随意舍去被收养人起到了一定的限制作用。

  唐代收养之风很盛行,到了德宗年间,更是颁发专门的诏令对收养人的资格与条件进行限制,可见唐代对养子这种制度的重视。

  拐卖少年儿童判重刑

  在唐代将拐卖少年儿童独立设成罪名,并且处罚很重。《唐律疏议》规定,禁止拐卖少年儿童,并且对擅自拐卖少年儿童的做法进行严厉打击,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唐律疏议》的《贼盗律》中。

  古代对于拐卖少年儿童的不法分子进行刑罚惩处早已有之。而《唐律疏议》的规定比起前代的法律更加完善,其中《贼盗律》第四十五条规定:“诸略人、略卖人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和诱者,各减一等。若合同相卖他人部曲者,各减两人一等。”此外,《唐律疏议》的“略卖期亲之卑幼”“略和幼奴婢”“知略和诱和同相卖而买”等条也都设立有专门的罪名对各种拐卖未成年人的行为进行刑法处罚。在《名例律》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略卖期亲一下卑幼为奴婢者,并同门殴杀法;和卖者,各减一等。在《名例律》第二百九十五条也规定,诸知略、和诱、和同相卖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而买之者,各减卖者一等。《唐律疏议》不仅对拐卖少年儿童的做法严厉打击,而且规定拐卖10岁以下的儿童,即使当事人为自愿,仍然以拐卖罪论处。

  古代人口买卖尤其是女婢买卖很久以来就是合法交易,一些贫困落后地区的百姓,有的人往往以出卖子女来维生。对此唐朝廷态度比较明确,唐律严禁拐卖少年儿童,并严厉打击这一行为。《唐律疏议》之《贼盗律》“略人略卖人”“略卖期亲以下卑幼”等条款都对此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是:凡拐卖青少年为他人女婢者,拐卖者处绞;拐卖10岁以下儿童的,虽是买卖自愿,也以拐卖罪论处。特别是不可把期亲以下卑幼作奴婢;拐卖弟妹的,徒3年;拐卖子孙的,徒一年半。

  在唐宪宗时期,针对岭南诸道货卖男女的现象,他曾亲自下诏要求依法惩处:“比闻岭南五管并福建、羚中等道,多以南口纳遗,及于诸处博易。……自今岭南诸道,辄不得以口怕遗,及将诸处博易。又有求利之徒,以口博易,关镇人吏,容纵颇多并勒所在长吏,严加捉拐,如更违法,比重科惩。如长吏不存勾当,委御史台察访闻奏。”

  这些禁令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遏制人口买卖的现象,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对于保护未成年人起到了重要作用。

  据《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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