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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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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张学侠,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007143020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月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字第22873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6年1月8日至2031年1月8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张学侠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64期(其中连续逾期17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2月4日欠款本金136624.28元、利息10864.63元,合计人民币147488.91元(大写:壹拾肆万柒仟肆佰捌拾捌元玖角壹分),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5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9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闫争气,公民身份号码:342129197910124011

  借款人、抵押人:王丽萍,公民身份号码:654121197709083725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9月2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18530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6年9月21日至2036年9月21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闫争气、王丽萍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52期(其中连续逾期17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2月4日欠款本金242442.12元、利息18375.96元,合计人民币260818.08元(大写:贰拾陆万零捌佰壹拾捌元零捌分),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5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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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9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俞贵林,公民身份号码:321027197509273026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2月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县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19357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叁万贰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6年12月1日至2036年12月1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俞贵林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6期(其中连续逾期17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2月4日欠款本金166266.44元、利息11720.99元,合计人民币177987.43元(大写:壹拾柒万柒仟玖佰捌拾柒元肆角叁分),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5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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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9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刘生义,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8608096414

  借款人、抵押人:曹雪莲,公民身份号码:652101198902051028

  保证人:新疆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亚峰(原法人:江拥军)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2月20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县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25713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捌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36年12月20日。保证人新疆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刘生义、曹雪莲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36期(其中连续逾期16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2月4日欠款本金204782.86元、利息13355.28元,合计人民币218138.14元(大写:贰拾壹万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壹角肆分),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5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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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9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席德军,公民身份号码:652123196506010936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6月29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8)新乌诚信证内字第9154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捌万叁仟元整,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7年6月29日至2032年6月29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席德军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6期(其中连续逾期17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2月4日欠款本金259524.78元、利息18318.93元,合计人民币277843.71元(大写:贰拾柒万柒仟捌佰肆拾叁元柒角壹分),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5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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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9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李昌云,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8911270832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0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县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12149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柒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36年10月25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李昌云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49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2月4日欠款本金211106.96元、利息15139.75元,合计人民币226246.71元(大写:贰拾贰万陆仟贰佰肆拾陆元柒角壹分),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5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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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9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周强,公民身份号码:411502199101010012

  保证人:新疆汇润恒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乐(原法人:张明)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原法人:杨铁军)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9月1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8)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2131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7年9月15日至2037年9月15日。保证人新疆汇润恒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周强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30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2月4日欠款本金257917.85元、利息18383.76元,合计人民币276301.61元(大写:贰拾柒万陆仟叁佰零壹元陆角壹分),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5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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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9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马雷,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8402293519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0年4月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0)新乌证内字第14672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4月8日至2030年4月8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马雷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86期(其中连续逾期17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2月4日欠款本金130169.32元、利息7734.96元,合计人民币137904.28元(大写:壹拾叁万柒仟玖佰零肆元贰角捌分),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5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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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9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蔡建华,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01315968

  借款人、抵押人:郑君学,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712065951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1年3月17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1)新乌证内字第14849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1年3月17日至2026年3月17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蔡建华、郑君学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7期(其中连续逾期16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2月4日欠款本金114276.73元、利息8688.92元,合计人民币122965.65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玖佰陆拾伍元陆角伍分),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5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9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杨常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7198707122017

  保证人:买金霞,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003281647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1年12月1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2)新乌证内字第14489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31年12月16日。保证人买金霞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杨常生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6期(其中连续逾期16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2月4日欠款本金176675.53元、利息14837.57元,合计人民币191513.1元(大写:壹拾玖万壹仟伍佰壹拾叁元壹角整),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5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 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9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靳占飞,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8209206819

  借款人、抵押人:李纳纳,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8201256766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2年1月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2)新乌证内字第5019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1月5日至2032年1月5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靳占飞、李纳纳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56期(其中连续逾期17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2月4日欠款本金150623.53元、利息12546.29元,合计人民币163169.82元(大写:壹拾陆万叁仟壹佰陆拾玖元捌角贰分),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5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9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段宗鹏,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890901691X

  保证人:鲁为显,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8109256616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2年8月3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2)新乌证内字第44739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肆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8月3日至2032年8月3日。保证人鲁为显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段宗鹏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40期(其中连续逾期17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2月4日欠款本金156081.72元、利息11244.98元,合计人民币167326.7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叁佰贰拾陆元柒角整),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5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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