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2-01

A+  |  a

  河北启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启武:

  本院受理的(2023)新2301民初5468号原告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启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新疆昌粮油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启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启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因无法与你们取得联系,现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新2301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河北启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7767.58元;2.被告河北启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1977.06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23年5月24日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河北启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北启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未清偿货款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4.被告张启武对被告河北启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驳回原告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5元,由被告河北启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河北启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启武负担7345元,原告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0元。保全费3502元,由被告河北启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河北启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2月1日

  杜从霞: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与被告杜从霞独立保函追偿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01民初8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杜从霞应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3418.28元;2.被告杜从霞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费365.98元;3.被告杜从霞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的滞纳金660.41元;4.被告杜从霞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支付公告费550元。上述款项,被告杜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从霞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2月1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李翔,公民身份号码:44082119731018225X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9月24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18623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捌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44年9月24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李翔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92期(其中连续逾期49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1月19日欠款本金757488.91元、利息190726.74元,合计人民币948215.65元(大写:玖拾肆万捌仟贰佰壹拾伍元陆角伍分),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如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1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田立明,公民身份号码:650106197301180014

  保证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东(原法定代表人刘保华)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6月13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字第18530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捌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34年6月13日。保证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田立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89期(其中连续逾期60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1月19日欠款本金751627.03元、利息248981.47元,合计人民币1000608.5元(大写:壹佰万零陆佰零捌元伍角),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如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 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1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郭佳琪,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830221042X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11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36517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玖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44年11月28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郭佳琪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9期(其中连续逾期17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1月19日欠款本金257293.41元、利息19272.56元,合计人民币276565.97元(大写:贰拾柒万陆仟伍佰陆拾伍元玖角柒分),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如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1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栾宁,公民身份号码:652828198110211116

  借款人、抵押人:陈晓芳,公民身份号码:654128198112101440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6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6039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肆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34年6月26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栾宁、陈晓芳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9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1月19日欠款本金303627.11元、利息24879.51元,合计人民币328506.62元(大写:叁拾贰万捌仟伍佰零陆元陆角贰分),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如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1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李莉,公民身份号码:654225198502120723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1月30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40141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肆拾捌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至2045年1月30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李莉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49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1月19日欠款本金347227.37元、利息25818.04元,合计人民币373045.41元(大写:叁拾柒万叁仟零肆拾伍元肆角壹分),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如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1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王立,公民身份号码:513028197111068835

  抵押人:张蓉,公民身份号码:513028197401288844

  保证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东(原法定代表人刘保华)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2月13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14020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肆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35年2月13日。保证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王立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4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1月19日欠款本金327056.21元、利息25235.03元,合计人民币352291.24元(大写:叁拾伍万贰仟贰佰玖拾壹元贰角肆分),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如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1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刘雪清,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209251668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5月19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字第40312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柒拾捌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6年5月19日至2026年5月19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刘雪清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45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1月19日欠款本金354135.18元、利息27963.56元,合计人民币382098.74元(大写:叁拾捌万贰仟零玖拾捌元柒角肆分),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如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1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宁利利,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609214826

  借款人、抵押人:程伟龙,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803064614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原法定代表人杨铁军)

  保证人:新疆峰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强(原法定代表人杨铁军)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1月19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字第2913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伍拾柒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至2035年1月19日。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峰丽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宁利利、程伟龙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38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1月19日欠款本金426638.52元、利息32998.2元,合计人民币459636.72元(大写:肆拾伍万玖仟陆佰叁拾陆元柒角贰分),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如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1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刘杰,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8902185513

  借款人、抵押人:魏芳芳,公民身份号码:41112119850111602X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7月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38268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5年7月8日至2045年7月8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刘杰、魏芳芳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45期(其中连续逾期17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1月19日欠款本金614372.71元、利息43902.56元,合计人民币658275.27元(大写:陆拾伍万捌仟贰佰柒拾伍元贰角柒分),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如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1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龚永,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710104195X

  保证人:新疆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信飞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8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38204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伍拾柒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8月28日至2035年8月28日。保证人新疆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龚永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38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1月19日欠款本金439272.04元、利息33115.32元,合计人民币472387.36元(大写:肆拾柒万贰仟叁佰捌拾柒元叁角陆分),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如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1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陈亮,公民身份号码:652701198209113713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原法定代表人杨铁军)

  保证人:新疆峰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强(原法定代表人杨铁军)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8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27326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伍拾玖万叁仟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至2044年8月25日。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峰丽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陈亮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49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1月19日欠款本金517144.69元、利息41659.05元,合计人民币558803.74元(大写:伍拾伍万捌仟捌佰零叁元柒角肆分),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如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1日


标签:

最新更新

看新疆新闻,关注法制报微信

  • 分享到:

版权和免责申明

新疆法制报网制作的专题内容,所注“中国西部网讯”均为新疆法制报网独家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或镜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来源为“新疆法制报网”并保留“新疆法制报网讯”电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