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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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公告

  王锦辉:

  本院于2024年1月5日在《新疆法治报》刊登的原告李慧与被告王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告中,公告送达人应为王锦辉,特此更正。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1月11日

  谢军:

  本院在执行李金荣与王立江、谢军代购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王立江过世,申请执行人李金荣提出书面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01执异3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彭学英、王子灏、王萱梓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继承被执行人王立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1月11日

  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车事佳与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车事佳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你公司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向你公司公告通知及送达执行异议申请书。异议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中的请求事项为:追加第三人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通知及送达。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1月11日

  王玉田:

  本院受理原告余文常诉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4)新2323民初18号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司法公开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10300元。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逾期答辩(举证)不影响本院审理。本案定于答辩(举证)期满后第三日10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在本院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2024年1月11日

  昌吉市新建工贸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与昌吉市新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储卫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昌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昌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通知及送达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申请人在申请中的请求事项:请求变更昌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1月11日

  刘景林、昌吉市桓林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努尔包拉提·乎才英与昌吉市桓林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昌吉市桓林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处于吊销状态,申请执行人努尔包拉提·乎才英提出书面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通知及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中的请求事项: 请求追加刘景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1月11日

  新疆宏伟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的原告昌吉市众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宏伟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01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市众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43579.27元;2.驳回原告昌吉市众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你应自公告见报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1月11日

  公证公告

  核实债务通知

  (2023)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641号

  借款人(受信人、抵押人):穆成梅

  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陈一江

  保证人: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贷款人(授信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在乌鲁木齐市于2015年3月13日与受信人(抵押人)穆成梅、抵押物共有人陈一江签署了编号(2015)新银房抵字第150439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借款人(抵押人)穆成梅、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陈一江、保证人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150439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受信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28655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58000元,期限15年。

  贷款人(授信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受信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3年11月16日分别向借款人(受信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贷款人(授信人、抵押权人)要求你们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13644.07元;利息人民币11368元、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195.48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3年12月1日);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3年12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存在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7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1月11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方双全(男,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7602140014)

  抵押人:方秋兰(女,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802030800)

  保证人:新疆中基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债务人、抵押人方双全、抵押人方秋兰及保证人新疆中基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13年9月3日在乌鲁木齐市签定了合同编号:65020120130049115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3)新证经字第35417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方双全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80个月,由新疆中基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23年12月14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3年12月20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46003.32元、利息人民币6372.0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2375.35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3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0991-231650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1月11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3)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654号

  借款人(抵押人):沈益锋、郁美琴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沈益锋、郁美琴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了编号:L-XTR-2016- 01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08548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3年10月9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于《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截至2023年10月31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54656.06元、利息人民币36965.58元,罚息人民币13204.01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所产生利息、罚息、复利,公证费人民币1250元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存在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7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1月11日

  (下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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