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及法院公告
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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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实债务通知
艾萨江·买买提(男,652927198010131011)、新疆伊水湾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2020年借字第10053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572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及抵押人艾萨江·买买提,保证人新疆伊水湾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抵押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3年2月2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及抵押人艾萨江·买买提自2021年10月起未按期还款,现已逾期539天。截止到2023年4月12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548723.44元、利息0.94元,本息合计548724.38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3楼
联系人:李虎、马莹莹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186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6月21日
核实债务通知
焦瑞川(男,659001199201234214)、新疆伊水湾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于2020年9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2020年借字第100309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707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及抵押人焦瑞川,保证人新疆伊水湾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抵押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3年2月2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及抵押人焦瑞川自2022年3月起未按期还款,现已逾期388天。截止到2023年4月12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589179.36元、利息0.51元,本息合计589179.87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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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21日
核实债务通知
库丽巴尔省·吾马尔别克(女,654222198311065128)、新疆伊水湾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2020年借字第100574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921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及抵押人库丽巴尔省·吾马尔别克,保证人新疆伊水湾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期限324个月。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抵押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3年2月2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及抵押人库丽巴尔省·吾马尔别克自2022年3月起未按期还款,现已逾期388天。截止到2023年4月12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419400.73元、利息0.43元,本息合计419401.16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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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21日
核实债务通知
王泽淇(男,659001199010180073)、新疆伊水湾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于2021年11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2021年借字第100767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3473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及抵押人王泽淇,保证人新疆伊水湾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抵押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3年2月2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及抵押人王泽淇自2022年8月起未按期还款,现已逾期235天。截止到2023年4月12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515133.46元、利息0.41元,本息合计515133.87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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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李虎、马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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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6月21日
通 知
债务人(借款人):袁伟,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8107142351
你与债权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石油职工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9)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208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于2019年1月18日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22万元,期限为60个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债务人自2022年6月21日起开始逾期,截止到2023年5月5日,已连续逾期319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昆仑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昆仑银行个人贷款违约催收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3年5月5日,债务人尚欠贷款本金78495.94元、利息及罚息5460.98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83956.92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3年5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偿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郭峰、公证员助理薛晨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3楼
联系人:郭峰、薛晨
电话:0991-2316737、231667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6月21日
通 知
债务人:
借款人(抵押人):新疆中安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出质人:新疆晟泰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出质人:新疆中安聚合投资有限公司
保证人: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抵押人: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债权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宁单光耀20640112《信托贷款合同》、宁单光耀20640112《抵押合同》、宁单光耀20640112-1《股权质押合同》、宁单光耀20640112-2《股权质押合同》、宁单光耀20640112《保证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8646号。
根据债权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21年11月15日追加抵押人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新疆中安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宁单光耀20640112《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21年11月15日签订编号:宁单光耀20640112《长安宁-新疆中安光耀信托贷款单—资金信托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2)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3692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于2020年4月30日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500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20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照时间节点分次偿还或按照销售进度分次偿还,孰先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在2020年4月30日发放贷款起满18个月之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000万元、满24个月之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000万元、满30个月之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5000万元、满36个月之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5000万元,截止到2023年4月12日,债务人未偿还贷款本金30950万元、利息19458848.33元、罚息3145014.17元、贷款本息和罚息合计332103862.5元。根据《长安宁-新疆中安光耀信托贷款单—资金信托信托贷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债权人多次向债务人电话沟通,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并分别向债务人及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承担质押担保责任通知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通知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3年4月12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0950万元、利息19458848.33元、罚息3145014.17元、贷款本息和罚息合计332103862.5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均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3年4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以上费用的具体金额均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郭峰、公证员助理薛晨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公司)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3楼
联系人:郭峰、薛晨
电话:0991-2316737、231667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6月21日
债务核实通知书
借款人:李强,男,公民身份号码:610526199502083172
你与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行于2021年2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65009397221027781192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5746号。
因你未按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债权人要求你结清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债权人依据上述合同称你截至2023年4月10日仍欠贷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玖佰伍拾捌元捌角玖分(小写:102958.89元),利息人民币利息人民币捌仟伍佰柒拾陆元捌角伍分(小写:8576.85元)。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伍佰叁拾伍元柒角肆分(小写:111535.74元)。另要求你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若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视为同意公证机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业务一部
联系人:肖楠、兰冲
联系电话:13999810002、1779971192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6月21日
通 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刘林,男,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306291910
许莉,女,公民身份号码:659001197303304624
你们与债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WLMQ04P10120140019《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新证经字第5339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于2014年2月21日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26.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9年1月28日,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债务人自2022年8月20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23年5月11日已累计逾期超过6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中第十章“违约责任”及第十一章“提前收回贷款”的相关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华夏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3年5月16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39985.23元、到期利息(包含罚息、欠息复利)合计人民币4964.66元,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4949.89元(具体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具体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实际结算日为准)。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郭峰、公证员助理薛晨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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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6月21日
法院公告
魏鸥:
本院受理的原告昌吉市俊泰商行与被告魏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与你无法取得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01民初3195号民事起诉状、原告证据、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责任须知、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原告在诉状中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680元为基数按月息 1.28%从2020年5月3日-2023年2月3日的利息总计2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680元为基数按月息1.28%从2023年2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公告送达费等。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你的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本案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第三日(遇节假日顺延)10时30分在本院 211室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6月21日
黑金国、马淑洁:
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金花、黑金国、索志明、马淑洁、黑金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2)新2301民初7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黑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2381.65元及利息16519.66元(截至2021年9月14日),合计158901.31元;2.被告黑金花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367057‰标准计算向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黑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00元;4.被告黑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1356元;5.被告黑金国、索志明、马淑洁、黑金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黑金国、索志明、马淑洁、黑金亮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黑金花追偿;六、驳回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公告费450元,由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黑金花、黑金国、索志明、马淑洁、黑金亮负担4017元。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6月21日
黑金国、马淑洁:
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金花、黑金国、索志明、马淑洁、黑金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2)新2301民初7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黑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600元及利息13858.65元(截至2021年9月14日),合计133458.65元;2.被告黑金国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 11.25‰标准计算向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黑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 内支付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00元;4.被告黑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1224元;5.被告索志明、马淑洁、黑金花、黑金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索志明、马淑洁、黑金花、黑金亮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黑金国追偿;6.驳回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公告费450元,由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黑金国、索志明、马淑洁、黑金花、黑金亮负担3509元。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6月21日
彭亚军:
本院受理原告孙更仁诉被告彭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25民初2170号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本案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11时30分在奇台县人民法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如遇节假日顺延)。逾期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23年6月21日
李刚云、周国霞:
本院受理原告海拉提·贾尼木汉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新232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其主要内容为:1.被告李刚云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偿还原告海拉提·贾尼木汉借款本金 80000元、利息34300元,并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李刚云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支付原告海拉提·贾尼木汉保全费1253.09元;3.被告周国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4.驳回原告海拉提·贾尼木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4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刚云负担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2023年6月21日
梁小娟: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与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异议人 (被执行人)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划扣其专用账户,账号为728728036013000094258 内保证金343091.18 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现已审查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 2301 执异67 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如下:驳回异议人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送达。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6月21日
梁小娟:
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与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划扣其专用账户,账号为728728036013000094258 内保证金343091.18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通知及送达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中的请求事项:1.依法撤销昌吉市法院作出的(2023)新230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对复议申请人保证金账户的强制执行并退还保证金专项资金。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6月21日
梁小娟: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与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划扣其专用账户,账号为728728036013000094258内保证金34092503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现已审查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01执异68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如下:驳回异议人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送达。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6月21日
梁小娟:
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与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划扣其专用账户,账号为728728036013000094258内保证金340925.03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通知及送达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中的请求事项:1.依法撤销昌吉市法院作出的(2023)新230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对复议申请人保证金账户的强制执行并退还保证金专项资金。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6月21日
梁小娟: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与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划扣其专用账户,账号为728728036013000094258内保证金310123.73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现已审查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 2301 执异 66 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如下:驳回异议人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送达。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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