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手送餐首日造成事故 亦属“因工伤人”

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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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榴云/新疆法制报记者 龚彦晨 通讯员 高俪琼

  外卖因快捷、方便受到大家青睐。高速发展的背后,商家、平台、骑手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关系相对复杂,也带来了一些法律问题。近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外卖小哥撞伤他人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2021年11月的一天,苏某到乌鲁木齐市某公司应聘外卖配送员,当日便为某外卖平台送餐。为赶时间,苏某驾驶电动车逆行,将行人李某撞伤,造成其髋关节骨折。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李某3次住院治疗,共花费8万余元,还落下残疾。

  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李某将苏某、乌市某公司和某外卖平台诉至乌市天山区法院,要求三方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5万余元。

  乌市某公司辩称,苏某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外卖平台辩称,平台仅提供互联网信息中介服务,涉事区域的配送业务由第三方公司独立招募人员经营,平台无实际配送经营商业行为。另外,某外卖平台后台数据显示,苏某从未在平台上接过单,亦没有相关费用流水记录,苏某与平台间不存在用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平台的诉讼请求。

  苏某辩称,事发当天他到乌市某公司求职,当天公司便安排另一位骑手带他工作,他确实没有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案发时所骑的车辆是从公司租赁,他当天也是根据带教骑手的安排前去送餐,后于途中发生事故。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苏某并未与乌市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在乌市某公司的安排下熟悉工作和路线,结合相关证据,可证实乌市某公司和苏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法院对乌市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民法典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苏某骑车送餐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乌市某公司理应对苏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李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苏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某外卖平台仅向乌市某公司提供居间媒介信息,并未参与运营,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乌市某公司向李某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4万余元。

  法官有话说

  劳务关系并非没有合同就能否认。本案中,苏某虽未与乌市某公司签订劳务或劳动合同,但其在公司安排下熟悉工作,性质相当于入职培训,案发时间属于工作期间。

  另外,乌市某公司在赔偿李某损失后,可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苏某追偿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济良 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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