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投保就出车祸 还遭拒赔 法院:“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无效
分类:5版 民生社会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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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7日14时36分,殷某通过网签方式,分别在泰山保险和人寿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已签订,相关费用已支付。
当日15时许,殷某驾驶刚刚投保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交叉路口转弯时与朱某某骑行的电动两轮车(后载吴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经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殷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吴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医院诊断,吴某某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等,住院135天,共花费37万余元。
巨额的医疗费让朱某某一家不堪重负,遂将殷某及其为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两家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但是,两家保险公司辩称,殷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已提交电子保单,但该保单为“次日零时生效”,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殷某投保的保险合同是否已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殷某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中既约定了保单即时生效,又约定了保险期间为自2021年8月8日00时00分起至2022年8月7日24时00分,导致双方对于保单即时生效的理解有差异,无法准确判定“生效”指的是保单合同生效还是保险责任生效。
鉴于上述内容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在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因此,本案应使用保险责任于2021年8月7日14时36分生效的理解,相关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发生在保险期间。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为,殷某已与两个保险公司达成了合议,两份合同均已生效。
判决
经审理,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2194.35元。被告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294998.70元。
据1月18日《河南法制报》
延伸阅读
对于格式条款,民法典在原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了统一和完善。在民法典与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不一致时,依据立法法、民法典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按照以下原则选择适用的法律:
一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在民法典与保险法中格式条款规则的关系上,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保险法属于特别法。对于同一事项两者的规定存在不同时,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
二是新法优于旧法。在某些规则上,单行法存在与民法典不尽一致的情形,如果一概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则可能导致立法者意图落空。在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作出评价时,就不能简单地适用单行法的规定。
三是特别法没有规定的,保险法中对于格式条款的概念未作规定,在确定具体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时,需依据民法典的规定。 晓法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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