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买保健品后要求10倍赔偿 法院:仅退货款
分类:5版 民生社会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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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济良 绘
乌鲁木齐市一男子在保健品店购买460元的保健品后发现“查无此药”,随即以售卖假冒伪劣药品的名义将保健品店告上法庭,并要求10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其10倍赔偿的诉求,这是怎么回事?
□石榴云/新疆法制报记者 龚彦晨 通讯员 王娟
今年4月中旬,蒋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保健品专卖店(以下简称保健品店)购买1盒参茸鹿鞭丸和5包保健品,共支付460元。蒋某称,其在回家使用后,出现头晕呕吐、身体不适的状态。蒋某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发现该药品生产商、批准文号、执行标准等信息均查询不到。蒋某认为保健品店未履行经营者的相关义务,在店铺售卖假冒伪劣保健品。6月,蒋某将保健品店诉至乌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保健品店向其退还货款并赔偿其4600元。
保健品店店主表示,售药后未接到蒋某要求退款的电话,店铺有相应的保健品经营资质,且所售产品均从正规网络销售平台购买代销。而蒋某是有目的购买案涉产品并以此牟利,在购买产品的过程中有录像行为,与一般消费者的行为不同,其是职业打假人。
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是界定消费者身份的前提。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购买某种产品使用并产生不适后,都会及时与商家沟通维权,而不是继续大量购买。法院通过庭前调查发现,除本案外,蒋某在今年6月以相同缘由,将昌吉市2家保健品店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均要求退赔货款并赔偿10倍价款。
法院认为,蒋某在同一时期前往不同的保健品店购买大量保健品,以服用后身体不适起诉要求10倍惩罚性赔偿,可以确认蒋某并非单纯、偶发的“知假买假”,而是以索赔牟利为目的购买案涉产品,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故蒋某在本案中不具有适格的消费者身份。
蒋某诉称其收到产品服用后出现干呕、想吐等身体不适现象,其所述症状是因何种产品引起的,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此外,蒋某拒绝对涉案产品的成分及服用涉案产品导致身体不适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声称身体不适后也未就医。因此,法院对蒋某主张涉案产品对其造成损害一事不予认定。
保健品店作为经营者不履行相关查验义务,并且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品,构成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蒋某与保健品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因该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起诉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食品安全法要求经营者承担10倍赔偿的法律条件是,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还生产销售给消费者。本案中,蒋某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保健品存在法律规定的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蒋某购买涉案产品后仅服用2粒,即以服用后身体不适为由提出退货退款及10倍惩罚性赔偿的索赔诉讼。这种以同样的事由多次起诉且不以食用为目的的非正常的消费行为,有悖诚信原则,蒋某的牟利意图明显,故对其要求的10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保健品店退还原告蒋某货款460元,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蒋某与单纯、偶发的知假买假不同,其在一定时间段内,在多地大量买入某一类或某一种产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旨在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故不应认定蒋某属于消费者。蒋某要求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法律杜绝商业欺诈,也不允许非法获利。商品经营者要正当规范地提供存在合格标签和说明书的商品,避免本不应有的法律风险发生;作为消费者,提倡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但意图通过惩罚性赔偿牟利,违背诚信原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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