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担保人之间能否追偿?法院:无约定则无权利
分类:4版 政法新闻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3-07
A+ | a□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古雪丽 通讯员 阿孜古·亚森
近日,轮台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融资租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明确同一笔债务存在多个担保人时,已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能否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的法律界限。
2021年11月,轮台县居民努某与某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买了一辆载货汽车。同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与安某作为共同保证人,与某租赁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努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后因努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某租赁公司提起诉讼,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努某的还款责任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
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之一某商贸公司代偿了欠款、支付了执行费,共计120409.75元。
履行担保责任后,某商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将努某及另一担保人安某一并诉至轮台县法院,请求判令努某偿还其代偿的欠款、支付的执行费等合计127443.46元,要求安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对该案作出判决:支持某商贸公司对努某追偿,但不支持对安某的追偿。
对此,承办法官解释,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某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努某履行了还款义务,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向努某追偿代偿款及相关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权利基础在于“意思自治”,即担保人之间约定了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或者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已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担保人之间没有上述约定,仅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不能当然推定彼此有相互分担损失的合意,即不能互相追偿。
某商贸公司与安某虽然共同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但两人之间并未就内部追偿、分担份额等作出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分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某商贸公司要求安某分担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法官提醒
实践中,多人共同为同一笔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十分常见,但“共同担保”并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连带共同担保”,更不代表担保人之间天然存在互相兜底的义务,关键要看是否有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确立了“无约定,则无追偿”的裁判规则。这意味着担保人之间如果想在承担责任后能够向对方追偿,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明确约定相互追偿、分担份额,或者为连带共同担保。在同一份合同上共同签字担保,只能证明各方均对债权人负有担保义务,不能直接推导出担保人内部达成损失分摊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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