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祸”从天降谁赔偿
分类:法院 来源:新疆法治报网 作者:通讯员 邵美娜 发布时间:2023-09-13
A+ | a新疆法治报网讯 在饭馆吃饭,从天而降的石头把头砸烂,谁之过?谁赔偿?近日,叶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案情回顾
田某在西合休乡麻扎达坂经营一家饭馆,饭馆靠近山体,一天王某在田某经营的饭馆准备吃饭时,被高处坠落的石头砸伤头部,经医院抢救治疗伤情稳定,王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事后,王某和田某就人身财产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于是王某将田某起诉至法院。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损伤是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与被告无关,由于事发前一天山上下雨,当天从早上开始就有泥石流滑落,相关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当天早上通知全部商家关门停业,被告并未营业,原告王某第一次进入时,被告田某劝阻称有泥石流滑落,原告不听劝阻仍然进入饭馆,刚进入房内原告便被滚落的石块砸伤,被告第一时间报警,出于人道主义跟随伤者前往医院。原告受伤是天灾,不是被告的原因,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王某去被告经营的饭馆吃饭,被山上滚落的石头砸伤头部,被告辩称因前一天下雨,有诱发泥石流的可能,相关工作人员已通知全部商户不准营业。但通过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证实事发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均在店内等餐,饭馆在正常经营。被告提供的证人证实看见被告田某做出不让原告等人进入的手势,但未听到被告与原告等人交谈的内容,原告最终还是进入饭馆并点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损伤结果,虽是由山上滚落石块造成的,但是在被告经营的饭馆中受伤,被告作为饭馆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安全的活动场所,原告在饭馆内被石块砸伤头部,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劝阻后仍不听劝,进入饭馆点餐,原告作为长年在此路线从事运输货物的驾驶员,应当预见危害的发生,但原告心存侥幸心理,对于其损伤结果原告亦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法官说法
如在室外遭遇自然灾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泥石流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自然灾害没有加害人,没有责任主体,不产生赔偿问题。例如,在山间行走,一滚石自然坠落,导致山下行人受伤或死亡,无从追偿,没有赔偿责任主体。
如在经营场所内遭遇自然灾害,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也都规定了类似的安全保障义务。例如,在收费的景区内被落石砸伤,景区则需要适当赔偿,如果是因景区在建设中有严重安全隐患等问题而造成的自然灾害,那景区就要承担更大的责任。
责任编辑 李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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