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师法院:无偿搭乘出事故 司乘人员各担责
分类:法院 来源:新疆法制报网 作者:通讯员 买尔哈巴·米吉提 发布时间:2023-06-26
A+ | a搭便车发生交通意外,责任如何认定?好心搭载他人的司机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近日,伽师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搭便车发生交通意外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2年2月14日,原告阿某得知被告艾某与其妻子驾驶自己的无牌照号三轮电动车准备去田里收棉杆,便搭乘艾某驾驶的摩托车,途中与被告伊某违反交通规则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阿某受伤。交通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伊某承担主要责任,艾某承担次要责任,阿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阿某在医院住院进行了16天的治疗。出院后经鉴定,阿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阿某与艾某、伊某以及某保险公司因赔偿数额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便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艾某和伊某支付阿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检查费、医疗费50828.69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169004元,护理费94281元,误工费94281元,营养费54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2169.39元。
法院审理中艾某辩称,其原本不同意搭载阿某,但阿某坚持乘坐,看在是邻居才好心同意,因此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减轻自身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艾某虽是好心搭载阿某,但本案事故认定书载明艾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细则第十八条“三轮电动车不得载人”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民法典关于“好意同乘”减轻赔偿责任的规定,但阿某明知三轮电动车不能载人的规定仍然乘坐,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艾某的责任,故酌定由艾某在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减轻30%的责任,即对阿某的合理损失承担21%的赔偿责任,伊某违反交通规则行驶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经过法官的耐心解释,阿某、艾某、伊某某及保险公司明确了各自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遂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艾某、伊某当庭履行了赔偿责任。至此,此起纠纷圆满化解。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法官寄语
在日常生活中的,诸如顺路捎带朋友、搭便车这类“好意搭乘”行为时有发生,但若因驾驶员忽视车辆车况、未安全驾驶等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人员伤亡,将可能面临民事赔偿,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
在此,法官提示,广大驾驶员应增强交通安全法治意识,定期检查车辆车况,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在“好意搭乘”他人过程中,要对搭乘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杜绝无证驾驶、违法载人、超速驾驶等行为。群众在搭乘车辆过程中,不乘坐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做好自我保护措施,最大限度避免交通事故发生。
责任编辑 马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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