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达法定退休年龄 与用工单位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分类:法院 来源:新疆法制报网 作者:李续群 张婷 发布时间:2020-08-26
A+ | a 过了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都会混淆二者的区别。近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劳动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6日,李明(化名)与新疆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某道路绿化(甲方)招用李明(乙方)为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劳动报酬每月4000元。2019年8月16日,工作中的李明突然倒地,面色发紫,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
2019年8月17日,公安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李明实足年龄63岁,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为猝死。
同年11月25日,李明的妻子刘梅(化名)作为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明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李明已享受退休待遇,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李明生前已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刘梅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首要条件需判断双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李明猝死时年满63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因此其与该公司之间并不成立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今年5月9日,一审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刘梅的诉讼请求。
刘梅不服判决,上诉至伊犁州分院。该案主审法官李霞经认真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仔细审阅一审卷宗材料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李明与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劳动关系成立的首要条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
本案中,李明在该公司处工作时已年满63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退出了国家法定的就业群体,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虽然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是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李明与该公司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今年8月9日,伊犁州分院依法对此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那么李明的意外“工亡”,合法权益该如何保障?李霞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到达退休年龄之后,劳动合同自动终止。超过退休年龄之后,用人单位和其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遭受的人身伤害可以通过人身损害赔偿方式解决。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它是依靠广大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障金来支付工伤待遇和养老待遇的,它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对价关系,而仅仅是解决受到工伤人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因此,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只能在工伤保险待遇与养老保险待遇中,选择享受其中一份待遇。此外,对那些已享受养老保险,但离退休后未缴纳工伤保险,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作者,若工伤保险待遇高于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不足部分。
本案中,李明身份系农民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复函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李明可以申请认定工伤。
责任编辑 杨蕊 蒲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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