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被偷开并撞毁 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3-05
A+ | a北京市民张先生将车辆停放在某酒店门口,次日凌晨,饮酒后的王先生路过时发现该车未上锁,遂擅自开车兜风。行驶途中,王先生因操作不当发生追尾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毁。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先生系无证驾驶、饮酒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张先生发现车辆丢失后迅速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王先生的行为属于偷开车辆,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3日的处罚。因王先生及其亲属未赔偿任何损失,张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保险公司以“驾驶人饮酒、无证驾驶属免责情形”为由拒绝。协商无果后,张先生诉至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30万元及鉴定费2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张先生已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合同免责条款有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张先生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结果显示,车辆损失已超过车损险承保金额,无维修价值,建议推定全损,车辆剩余价值为3万元。张先生为此支付鉴定费2万元。
法院另查明,张先生为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损险、第三人责任险),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车损险合同项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以及受到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因第三方损害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直接向保险人索赔;被保险机动车受损后的残余部分由双方协商处理,若折归被保险人,其价值需在赔款中扣除;驾驶人存在饮酒、无驾驶证、交通肇事逃逸等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张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车损险项下的合同约定,王先生未经张先生同意偷开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符合车损险承保范围,应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车辆被偷开时,张先生作为被保险人,已丧失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该情形属于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风险。保险公司将第三方的饮酒、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作为对被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实质是通过格式条款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此类格式条款需由保险公司向张先生明确提示和说明,但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结合保险合同关于“第三方损害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约定,王先生偷开车辆造成损失,亦可认定为第三方侵权造成车辆损害,张先生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结合鉴定意见,涉案车辆推定全损,根据车损险合同约定,法院对张先生主张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0万元予以支持。
考虑到车辆现存放于张先生处,为便于后续处置,法院认定车辆剩余价值3万元归张先生所有,该部分价值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即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为27万元。此外,张先生支付的2万元鉴定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张先生27万元并支付鉴定费2万元。
据3月3日北青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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